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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6: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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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准确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事务。
从事涉案物品评估的价格事务所,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人员组织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者,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提交《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评估,并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价格评估。涉及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具备国资、土地部门批准的相应资格的人员评估。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评估结论,并将《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机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委托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
价格事务所应当自接到委托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结论,并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复核结论书》。
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涉案物品估价基准日期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对委托估价的涉案物品中诸如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等特殊物品,价格事务所应首先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禁止交易买卖的物品,不得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对没收的财物进行处理前,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文书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可收取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价格评估结论失实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对价格事务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价格评估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的单位,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