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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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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动全市“三边”整治及城乡清洁工程进一步深入持久有效开展,强化领导责任,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国道107线清远银盏至小市路段、国道107线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线清佛一级公路学田路口至清远市区路段、省道253线延伸线路段、省道114线清远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线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通过对导致桥梁垮塌、道路损毁和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恶意堵车、强行冲卡、随意污染城市道路、严重违反交通秩序规定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动巡查队、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与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等国家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广东省《关于全省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的实施意见》(粤交执〔2008〕211号)、《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粤交执〔2010〕1200号),省治超办《关于在全省铺开治超流动巡查工作的通知》(粤治超办〔200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各级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坚持市政府主导、县(区)政府负责、部门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实施倒查工作。

第七条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综合整治;把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订并实施本区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加强厂矿企业、货物装载站场、砂石场、施工现场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建立并公示本地区的货运源头监督工作责任制度,并签订相关责任书,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和源头管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并协调清城区、清新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市中心区域交通综合整治有关工作,切实做好管辖范围内的货运源头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门要依法加强路面执法和对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并落实黑名单制度,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管理;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企业和车辆,将违法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多个环节予以处罚;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货物脱落、扬撒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与交通、城管等部门协作,增加治超站点的警力,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超速、闯红灯、污损和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段,要加强巡逻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对恶意堵车、强行冲卡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或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实施威吓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要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对非法改装车辆办理定期检查手续时强制恢复原状。

(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强路面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巡查,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道路的车辆、未冲洗干净车辆以及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车辆泄漏、遗撒等行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指派执法人员参与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的执法工作,确保整治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并实施统一调配。

在执勤路段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由公安部门负责拦截、引导车辆和维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车辆的检测、处罚、卸载、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治超站点以外,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路面执法,对货运机车超过核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引导到治超站点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合法装载和做好防洒漏措施,监督施工现场落实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洁等措施。

(六)国土、安监部门和清城区经贸部门要加强矿山、石场的源头管理,要求并督促矿山、石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

(七)水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与监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督促砂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和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车辆)合法装载。

(八)代建部门要加强代建项目施工及运输企业(车辆)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并做好防扬撒、防脱落等措施。

(九)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把关,加强对综合整治有关项目的批准。

(十)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防止非法车辆出厂。

(十一)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制定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十二)工商部门要严格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十三)质监部门要对整治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充装违规行为,负责组织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管,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四)安监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综合监管, 严禁超载、混装;督促企业落实充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或超速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五)法制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裁决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七)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确保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加强对罚没收入和收费的监督,指导无主货物的拍卖。

(十八)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产权和管养单位要加强道路的保洁和维修工作,实行计重收费并加强收费站场管理。

(十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要对相关部门在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行业不正之风、违纪违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企业许可机关要强化许可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必须加强源头企业督促检查,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车辆装载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本市区域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超过车辆装载标准装载、配载,不得放行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



第三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中心区域的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三)承担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 清新县、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落实;

(二)未把交通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点,未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三)对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具体整治方案;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整治效果不明显;

(五)没有与源头管理或货运单位签订责任状、建立并公示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不落实源头管理责任或源头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

(七)在交通综合整治宣传工作中,因舆论导向失误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或承担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制订并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交通综合整治具体措施,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落实;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未建立货运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源头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

(四)对其他部门提供或通报交通综合整治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对主办、协办的有关事项消极应对;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六)未按照规定为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指派执法人员,或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

(七)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执法人员违规放行或不按规定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货物脱落、扬撒及其他交通违章车辆;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四条 对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放行超限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分别由企业许可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问责的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对涉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职责。由政府决定问责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对需要提请本级党委决定的,按有关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决定。

对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的问责,由市交通运输局决定。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理的问责,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具体问责细则。

与本办法所指中心区域主要道路相连接的市辖周边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天下主为公”
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 2011.11.29
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30来年的今天,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人们最关心的是如何提高个人收入,我来续谈这个为公还是为私的老话题,好多人可能认为这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还用谈吗?你这人是不是太愚钝了?我的回答是很有必要与价值。因为我们总不能不看前面的方向而老是低着头去走路吧?那样对自己是会很危险的。正因为曾经有些干部对国家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好政策发生了想当然的错误认识【认为中国在打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旗帜,实质上在走资本主义道路】,才奉行“金钱至上”,最终腐败堕落,受到了党和人民的审判。我们的有些干部 由于马列主义信仰不深,对社会发展规律缺乏理性认识,至今任然在危险的边缘徘徊。从这个意义上讲,撰写此篇文章,有着帮助党和政府对广大干部与人民群众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经过深思熟虑认为:人们不能脱离实际地去一味讲究“大公无私”,因为真正的“大公无私”是不存在的,我们试想:如果我们无私,怎么会保障自身生命的延续与发展?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无法保障,那他拿什么来为公呢?“大公无私”只能理解为毛泽东伟大崇高思想对社会民众的正确倡导,是对英雄们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自己利益时做出的毫不犹豫的果断抉择的赞扬与肯定。本人认为在尊重人民大众利益不受损害前提下的个人利益,应当明确得到合理肯定,而不能无端指责。但一味地追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错误观点会使自己走上一条不归路。故用“天下主为公”取代“大公无私”与“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两种极端错误观点,方可正确。“天下主为公”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理由如下:
对认识史与现实的反思
在中国对天下为公还是为私的认识史上,从古到今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绝大部分民众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思想,认为人就应该只为自己活着,因为上帝都给了人这样的启示。何况从古到今、从中到外,那个人不是在为自己而奔波?另一少部分思想高尚的圣贤、民族英雄们,则认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有国才有家”,人不能只为自己而活着,应该首先为大众。为此,在毛泽东时代,大力提倡“为人民服务”、“大公无私”这些先进的思想,于是出现了雷锋、焦裕禄、陈永贵、铁人王进喜等等英雄,以及新时代的孔繁森。他们的事迹教育和影响了一代人,是我们的民族魂。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自私自利的人却无论从官场升迁,还是搞经济活动,总是占了上风,而思想觉悟高的人却往往会被挫败。这样惨痛的现实,使部分领导干部感到彷徨,对“共产主义信仰”产生质疑,个别人甚至走向了党和人民的对立面。黎民百姓更是不顾一切地向钱看。好多大学对理想教育的政治课被轻视忽视了,因此发生了上海复旦大学的女大学生,因险境旅游被救却牺牲了民警,在面对记着镜头采访时发出了令人无法理解的一笑,由此激发了广大网民的严厉批评,一个复旦大学的领导甚至在媒体面前厚颜无耻地说什么“网民的攻击影响了女大学生的健康成长”,不想想自己作为校领导培育出了道德水平如此低下的学生,难道自己没有一点责任?还竟敢面对媒体说出那样没素质的话?你既然那样重视学生的健康成长,那你们大学的德育、政治课是怎么进行的?我们从小学到大学的“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在绝大部分百姓眼里成了不切实际的谎言,人们认为太理想的思想、言辞,只能是党和政府囫囵百姓的官方谎言罢了。而事实上党和政府从来没有撒谎:改革开放,在吸收资本主义先进管理理念的同时并没有死板教条地走资本主义道路,而是在以“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和发展了利国利民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但我们在看到“小人容易得志”这个社会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看到它只是社会发展中因历史传承原因和现行制度的不完善而造成的,有些人因为太自私猖狂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它终究会被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所摒弃。
中国的有些人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繁荣富强就是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名言的有力证明”、“资本主义腐而不朽、垂而不死”、“中国在向资本主义学习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过时了”,这些认识其实都是片面的和极端错误的。尤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党正确指出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期间,好多不明真相的干部、群众,错误地认为中国在走复辟资本主义道路,伟大的邓小平同志一时避谈论资论社问题。我们的干部中有人把自己所学的《社会发展简史》知识也用上派场,认为是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度的重演,是“天下大事合久必分”的证明,是社会主义解体,向资本主义过度的象征。于是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在经济上对党和人民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岂不知社会的发展是螺旋式地上升:有点相似以前的道路属很正常,但历史的车轮从来绝不会走回头的老路。这就如同汽车要经过多层盘旋路才能翻过一座高山一样,道理是一样的;而直接从山底下穿越的高速直线隧道,是需要我们经过艰苦挖掘才能实现的。
首先资本主义国家的强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的过程中的暂时现象,这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走向“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过程中或许它会必经或跨越“社会主义”这座桥梁,如果说现在世界并行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是某些国家依据自己国情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然选择,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科学推断证明,这两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过度到人类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如果说我们曾经的从马列主义理论观点出发,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及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大力颂扬赞美,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滑稽可笑的谎言,那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了:我国经过短短61年【从49年算起到201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从经济总体上超过了发展了几百年的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先进代表的不可一世的美国这个超级大国吗?!这就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具体表现,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学说关于社会主义必然战胜资本主义科学论断的有力证明。
有人只看到了资本主义的暂时繁荣表象,而看不到它自身潜在的巨大危机与弊端,由此产生那些迷惑人民群众的谬论,这只能说明他属于马列主义理论太浅薄与无远见之辈,并非代表真理。关于毛泽东思想是否过时,请看我的后续专题文章《今天研究继承和发展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意义》一文。在此我只做简单申明:毛泽东思想永远不会过时,他的优秀思想仍然是指引我们继续前进的指南针,邓小平理论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中国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传承与发展,他是和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三个代表”又是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在正确执行上的具体体现,是胡锦涛总书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成果的结晶,“科学发展观”是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当代中国共产党高级领导人总结发展道路上曾经出现的弯路曲折,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提出的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必须遵循的一条科学法则。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此观点的证明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在互相联系中运动发展的。这说明在任何一个特定的范围内,人不能离开现实世界【他(她)人、动植物、大自然组成的统一体】而单独存在,所以我们个人的一切活动都要遵从而不能违背由法律所限定的大众利益。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甚至会被判处死刑而剥夺了他(她)的生命权。如何动物团体无不遵循这一法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从商品的生产交换,这一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现象中,总结出了著名的“剩余价值学说”,揭露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罪恶和主要矛盾,从理论上证明了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代替资本主义,人类最终会实现共产主义。这一伟大的理论已经被俄国和中国的翻天覆地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实践所证实。
近代中国革命史对此观点的证明
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为社么会从原始社会,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中国】、资本主义社会【国外】,向社会主义社会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发展、过度。马克思在他的哲学《科学社会主义》中,早就揭示了这一社会发展规律。这一规律的动因是什么呢?马克思把它总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其实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说,就是因私有制造成的少数不劳而获的剥削阶级统治、奴役、压迫、剥削多数社会劳动者劳动果实,这一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引发的少数人与多数人不可调和的经济、政治矛盾运动的必然。也就是“天下为公”与“天下为私”两种世界观的斗争过程。而在这一残酷的斗争过程中双方总共牺牲了无数生命,但“天下为公”的观点在血雨腥风中由弱小被动变为强大主动,逐步战胜了“天下为私”的观点。
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孙中山、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真正践行了“天下主为公”,得到了劳苦大众的拥护与爱戴,最终取得了中国革命的胜利。而袁世凯、蒋介石假借“天下为公”的招牌,来欺骗自己部下与民众,为自己打算着“皇帝”、“总统”的美梦,最终被人民大众所遗弃、被历史的车轮压得粉身碎骨。在此仅列举此典型案例,大家分析中国历史大人物的悲喜剧,无不得出如此结论。

完善版权法上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

王 利


摘要: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传统版权法的事后救济手段面对现代化的侵权行为显得力不从心,于是,防范于未然的技术措施保护手段应运而生。本质上来说,技术措施只是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被法律认可的非法律性利益保护手段,而不能承认版权法为权利人创设了一项新的权利。同时,接踵而来的技术措施和版权合理使用的矛盾也凸显出来并亟待解决。
关键词:技术措施,版权合理使用,冲突

一、技术措施及其在版权法上的性质

科学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意义重大,人们习惯把版权比作“技术之子”。现代科技尤其是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更是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深层次的变革:其一,促使新的版权主体产生;其二,导致版权客体表现形式的变化;其三,使版权的权项内容不断扩充。科学技术在日益丰富版权法内容的同时,也给版权人保护其自身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美国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正式把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该条约11条规定:对于作者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上的权利,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的、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或无法律依据行为的技术措施,各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禁止他人规避该技术措施。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都相应地写进了技术措施条款。
技术措施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作为一种新的权利保护手段写进版权法中的,因此,可以把其定义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措施基本分为两类[1]。(1)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指在正常的运行状态下就能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作品的技术措施,除非得到正确的口令或密码(password or access code)。该技术措施通过限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方式来阻止对作品的擅自使用行为;(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指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均属此类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被写进我国著作权法后,有人断言版权法确认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技术措施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技术措施本身不是版权法的问题,只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保护其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其与版权法中的权利有本质区别。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技术措施权不能简单地归并到任何一类权利中。首先,关于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笔者认为该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是版权作品的载体(作品传统的纸质载体在网络中被数字形式的载体替代了),因为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的设置,在网络空间里人们不能再象面对一本书那样浏览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传统版权中,仅浏览作品而没有做任何有关作品内容或表达形式上的变动,从来不被视为侵权。如果权利人就控制接触技术措施享有所谓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对该技术措施的任何规避、破解行为都是侵权,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在不影响版权人传统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条件下,仅仅为了个人浏览欣赏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也要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这种显失公平的保护有悖于法的价值追求。其次,关于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作品被设置控制使用技术措施后不影响正常的浏览阅读,因此正常情况下他人无需规避此技术措施,而实施规避行为很可能就是为了达到复制、传播等目的,对此类规避行为法律当然应予以禁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并可以凭借此项权利阻止规避行为,因为他人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在规避技术措施之后,而规避技术措施后实施的复制、传播等版权侵权行为完全能够被传统的版权法调整。
此外,如果确认了技术措施权,版权人当然可以就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法院对此类诉讼只能判决停止侵权,而不可能追究任何其他的侵权责任。由于互联网的用户成千上万,如果允许提起单纯的技术措施侵权之诉,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违背了法的效率价值。
之所以在版权法中给予技术措施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因为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作品的复制、传播等变得轻而易举,而且难以被权利人控制,以至于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进而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热情,这样的负面效果恰好与版权法保护权利和鼓励创作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技术措施在间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意义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它是在版权保护制度之外被认可的非法律性保护手段,是版权法为应对科技飞速发展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甚至可以说它是版权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因此,不能认可有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权,只有在认定版权侵权的同时确认技术措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对规避、破解行为课以惩罚才合情合理。

二、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2]。通俗的理解就是:本来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被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上划了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的侵权认定。
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体现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这一法律价值。利益平衡理论是版权法的基石,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考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3]。为了维护这种平衡状态,版权法中设计了合理使用制度,并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来源国和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合理使用制度既体现了版权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又维系着版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全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宗旨。时至今日,各国版权立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都给予了肯定,并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中都对该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然而,技术措施这柄双刃剑在给权利人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现实的威胁,因为面对被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任何人要实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都必然会面临着技术上的障碍。
首先是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行为的阻却。该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擅自入内”行为,结果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普通用户面对被设置了技术措施的作品,无法见到庐山真面目,更谈不上对其合理使用了。关于如何解决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阐释控制接触技术措施时指出:它不影响现存权利、权利救济、权利限制和对侵权指控的抗辩,包括合理使用。虽然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该技术措施有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载体,间接地保护了版权,所以《数字千年版权法》所提及的合理使用仍然是传统版权法领域内的合理使用,而传统版权法允许合理使用是勿庸置疑的,因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无异于画蛇添足。
其次是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屏蔽。国内外都一致肯定控制使用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维护其权益的合理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都作了明确规定。显然,未经授权规避控制使用技术措施要承担法律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此类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的矛盾依然存在,因为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而少量复制作品难以实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曾尝试解决这个矛盾,该条约规定,若将《伯尔尼公约》中已有的限制和例外扩大到数字环境,应对这些限制和例外做三步审查:第一,属于特殊情况;第二,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认为符合这三个条件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允许对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和破解。美国版权局在解释控制使用技术措施时也说,规避该类技术措施的行为有可能是一种合理使用,而不应一般性地受到法律的禁止[4]。问题是社会公众如何实现其对设置了控制使用技术措施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传统上,为了合理使用而少量复制作品很容易得到满足,而由于技术措施本身的特点,它提供的是一刀切式的保护,现实中要求大多数人懂得如何破解技术措施是不可能的,况且规避行为还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因此说合理使用实际上名存实亡了。
综上所述,技术措施在法律手段之外给版权添加了一层保护外衣,固然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又实实在在地冲击了合理使用制度,让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了。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在深层次上又波及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得利益的天平倾向了作者、传播者和相关的版权人,所以有学者惊呼技术措施条款的规制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5]。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

版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利益,弘扬法律的基本精神:平等、公平、正义。因此,版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始终围绕解决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既承认权利人的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为社会充分利用,达到繁荣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目的。为实现这一平衡而创造的合理使用制度几百年来经久不衰,历次版权法的修改虽然在不断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都未能动摇该制度的正当性。数字网络时代,利益的对峙依然存在,而且更为复杂,数字网络时代的版权法不仅要协调冲突以平衡利益,而且仍然要鼓励文化创新和技术进步,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是各个利益之间平衡的调节器。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在信息社会里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当代版权立法基础——利益平衡理论因应客观情势的变化而作了相应的变更,所以合理使用也应该适时地重新划定合情合理的空间。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粗线条地勾画了控制使用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框架,回避了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的问题,而且对为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的问题只字未提。如此一来,我们得到的信息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反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且排除了合理使用的例外,这显然是超国际水平的保护。鉴于国内外的现状,我国有必要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但同时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思考:首先,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划分控制接触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技术措施,但是这种技术措施条款不能视为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因为在著作权法中写入技术措施条款应该说是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最终还要由新的技术来解决;其次,针对为规避技术措施而提供设备、装置、部件、服务的行为,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辅助侵权、共同侵权的立法经验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制;最后,参照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合理使用的标准。在我国,目前只能在保护版权的基础上附带地给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否则,利益天平失衡的“单极”保护状况不利于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整体发展。



作者简介:王利,男,1976出生,安徽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电话:(021)69980305;E-mail:wangli1256@163.com。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