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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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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食药监餐发〔2012〕119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航运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全面提高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切实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律意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餐饮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全面提升黑龙江省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预防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所称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范围配备1名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第五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和考核内容的制定工作。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基本情况档案数据库系统。

第二章 条件与设置要求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餐饮食品加工、经销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餐饮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餐饮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餐饮业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特大型餐馆、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以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应当为专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中级或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备初、中级专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其他餐饮服务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连锁餐饮单位除外)

  第十条 各餐饮服务单位须依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30天内向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拟订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本单位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单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本单位的食品加工、销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六)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积极配合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其他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餐饮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五条 餐饮加工生产、经销服务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分别接受不少于15学时、30学时、45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应由合法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须向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核准,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批准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级别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每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培训师资、考勤情况等,并定期逐级报送备案备查。

  第二十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和名单组织开展对培训后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发放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该分别参加相应级别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初级)》、《培训合格证明(中级)》和《培训合格证明(高级)》。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记录应记入《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分别不少于学时4、8、12学时。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县(区)、市(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省内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就餐及批发零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培训合格证明》,一年内累计扣满10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一)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建康档案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建康检查或者未对患有传染性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书面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未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四)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未向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商索证索票,未做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2分;

  (七)对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场所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2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十)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备案;

  对连续三次被不同餐饮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群免疫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禁忌症者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对本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负责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订购、供应和销售;负责冷链管理、接种实施和免疫效果评价。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活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应按照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无常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在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并交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应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诊断证明。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各级财政应逐步增加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经费投入。

强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把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专项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园、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二)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三)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六)对预防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的;
(七)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专项经费的。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菌苗、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1日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201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将房地产经纪业务转委托给已备案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息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