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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21: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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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精神,加强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分别给予政策性补贴。城镇重度残疾和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只缴纳44元费用;重度残疾学生或重度残疾儿童每人每年只缴纳15元的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残疾人个人缴纳的44元医疗保险费用、城镇低保家庭中未成年残疾人个人缴纳的15元医疗保险费用和农村低保家庭残疾人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助。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住院和门诊就医时,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可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对未能纳入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的低保家庭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由县、区财政(福彩金)给予适当的补贴;对聋儿、脑瘫儿童、自闭症儿童康复治疗训练及聋儿电子耳蜗植入手术的,在享受国家及省相关政策的同时,再由残疾儿童所在县、区财政(福彩公益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大兴安岭地域内的城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对需物理诊断治疗的减免30%费用,并减收20%的手术费,对住院治疗的残疾人减免50%的床位费。各医疗单位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进一步完善分类施保办法,对城镇低保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实施加发保障金制度,每人每月加发20元的低保金。
第六条 对一户多残及特殊困难家庭实施特殊救助政策。一户多残家庭在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每户每年加发1200元的特殊救助金;对于低收入又不符合享受低保政策(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民政部门要按照具体情况逐步实施专项救助。妥善解决城乡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突发性和临时性生活困难。
第七条 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去世后,不受年龄限制,享受法定扶养人单位的遗属生活补贴费。
第八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持有《失业登记证》的城镇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龄达到“4555”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执行现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每年为其代缴100元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供热、供水、物业等社会管理服务部门,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收取取暖、供水和物业等管理及服务费用时,对残疾人家庭要给予照顾,适当减免各项费用,并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应适当减免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一条 每年按照不低于政府、林业局保障性住房建房任务10%的比例,解决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在城镇残疾人住房动迁时,重度(二级以上含二级)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及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免交房屋结构差价款,其他残疾人家庭按50%交纳房屋结构差价款。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予以照顾,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和落实国家、省、地对中小学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的书费、杂费减免和生活补贴等助学政策,支持和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对于低保家庭中考入全日制大学本科二表以上学习的残疾学生在享受相关照顾政策的同时,再由所在县、区(福彩公益金)一次性给予3000元入学补助金。
第十四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应吸纳残疾人参加学习,根据残疾人特点,开设相应的课程,并为其学习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要为残疾人学习汽车驾驶技能提供方便条件,对于参加驾驶技能学习的残疾人,减免相应的学习费用。
第十六条 凡驻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直单位,均应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计划安排的残疾职工,由各级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现有职工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代收代缴;企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代缴。对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鼓励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社区、村等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均享受残疾人福利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招录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时,对符合招录条件,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报考和录用。各级政府每年要拿出10%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政策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和加大扶持力度,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由残疾人福利单位、公益单位和残疾人专产专营,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凡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业协会会费。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和服务等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十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在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时,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贴息小额信贷。
第二十一条 夫妇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户口在两地需办理投亲落户的,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并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及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要优先受理,简化审查程序,及时指派或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减免咨询、代写文书、诉讼代理等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相关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依托社区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开展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老年残疾人等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积极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采取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盲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半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要设立残疾人候车区域、专门坐席和残疾人售票窗口。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票,优先检票乘车。
第二十七条 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居住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单位或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县(区)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1年制定的《大兴安岭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2012年11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建立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87号




关于同意建立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办国家环保产业园区的请示》(大政[2000]10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大连甘井子区建设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我局已于2000年同意大连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及设施运营产业化示范城市,应将该产业园的建设作为示范城市的重要内容之一。你市提出的“大连环保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二、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大连中国国际环境保护博览会的机会,通过招商引资、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和洁净技术,开发适合国情、面向国际市场的环保产品和洁净产品,逐步完善环保产业的服务体系,形成环保高新技术和成果的孵化中心、环保产品生产中心和环保咨询服务中心。

  三、大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注重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相结合,采用滚动发展的形式和企业化运作模式,立足于大连市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现有的基础条件,充分利用国内外各方面的资源,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请你市加强对环保产业园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加快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和发展,并请及时告知环保产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