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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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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占用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

  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牧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 备 会 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 式 申 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 核 与 评 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 订 安 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 控 执 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纳税人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会谈时间
    会谈地点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公司(企业)其他人员(姓名)
    主管税务机关其他人员(姓名)
   
会谈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签名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填制说明

  一、《预约定价会谈记录》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会谈时的记录(包括预备会谈、正式会谈等)。
  二、会谈记录应详细载明会谈内容、相互提供的资料份数和页数等。
  三、会谈记录应作密件使用和保存。
附件2: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国政府间签定并执行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你公司(企业)在预备会谈阶段表示能够提供并满足预约定价安排所需有关信息资料,经研究,同意与你公司(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项进行正式谈判。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按照你局 年 月 日送达我公司(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 税 字[20 年] 号)的要求,现就我公司(企业)与关联企业 的业务往来,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的正式申请,请予签收。

   
附报资料:共 份 页
1.
2.
3.
.
.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填报说明

  一、正式书面申请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填报正式书面申请至少应附报如下资料: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历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以及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以及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以及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的处理内容等相关问题。
附件4: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
  延期
  报送
  的原
  因和
  理由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纳税人应说明延期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具体原因及时限。
附件5: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你公司(企业)于 年 月 日报送我局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填写说明

  一、本复函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报送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需延期报送的报告后15日内,就其申请延期事项提出意见,函复纳税人。
附件6: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纳税人名称
    收到纳税人正式书面申请日期
   
审计人员姓名
    报审日期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从历史经营状况、职能及风险状况、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等方面进行了审核和评估,现将具体分析依据和初步结论汇总如下:

 

 

 

 

 

 

 

 

 

 

 

 

(报告正文加页)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填制说明

  一、本结论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结论应作为《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的附件,一并上报本级或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核。
附件7: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企业) 年 月 日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因下列特殊情况,审核评估的时间需延期至 年 月 日;

   
1.
2.
3.
.
.
.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填表说明

  一、本通知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通知书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盖章。
附件8: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金额单位: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编码
   
纳税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开业日期
    财务负责人电话
   
主营项目
    投资总额
   
审核

评估

主要

内容
预约定价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及具体内容:
 

预约定价期限及期间:
 

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具体审核评估内容详见附件《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审核

评估

逐步

结论
税务审计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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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