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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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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违章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桥梁、隧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所属人员及未成年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和配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课,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自我保护教育。
第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高效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依法管理,文明执法。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实行警务公开,并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制度、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和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认真受理并严格按照处理事故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等有关规定,迅速处理,及时恢复交通。
公安交通警察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和纠正违章、管理相对人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时,应当出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七条 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天水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十字)、建兰南路、西站西路、敦煌路南段(兰石技校十字至西站西路),每日7时至21时,禁止1吨以上(含)货运车、客货两用车通行;
(二)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平凉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每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及17时30分至18时30分,禁止0.5吨以上(含)货运车通行;
(三)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五里铺十字以西,南山战备路(不含战备路)以北范围内,每日7时至22时,禁止清运垃圾、粪便的机动车通行;
(四)南山公园路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通行;节假日除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公路客运车辆外,禁止货运车及19座以上客运车通行;
(五)途经市区的过境货运车辆,按市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的单位自用车辆,可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设定和调整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停靠、超车和限速及单向行驶的路段,并设置相应标志。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在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保证交通安全,并在任务结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对部分机动车辆实行隔日运行、限量通行。
每日7时至20时,敦煌路以东,滨河东路、滨河中路以南,五里铺桥以西,白银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火车站东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本市各类客运出租车和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一律按号牌尾数单号单日通行、双号双日通行,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受限制。
第十条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西津东路、临夏路、中山路、庆阳路、皋兰路北段(铁路局广场以北)、金昌路、东岗西路等路段,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其他路段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开辟并适时调整公交专用车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每日7时至19时,公交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共汽、电车(含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下同)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行驶或停放;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其他车道行驶或停放。
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
第十二条 秀川桥以东,七里河黄河大桥、大砂坪三岔路口、盐场路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禁止农用车和拖拉机通行;但拉运蔬菜、瓜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的可在每日 23时至次日5时通行,本市地产新出厂的农用车、拖拉机在此时段内可凭出厂证明单程通行。
第十三条 解放门以东,五里铺桥以西,滨河东路以南,火车站东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什字);每日 7时至22时,禁止各类人力三轮车、架子车、滚轴车等非机动车通行;但拉运瓜果、蔬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和副食品的,可在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和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驶入上述范围内各市场,19时后驶出市场。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按线行驶,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停车点停放。
禁止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在非停车场、点停放。
禁止改装、拼装的摩托车挂牌入户、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领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机动车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上加装、改装蓬厢设施。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和甘O号牌车辆以及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无紧急、特殊任务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停放,不得使用警报器和高音喇叭,不得随意停放。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车辆加强管理。对特种车辆、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军车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进行记载,并将记载情况和相应的处分建议自记载之日起10日内向军队警备部门通报。

第三章 车辆驾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车行驶、停放。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驾驶证、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不得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配备灭火器具的车辆、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或机件失灵的车辆、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以及号牌不齐全或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车辆;
(四)驾驶证等有关证件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饮酒或服用影响驾驶能力的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六)患有影响驾驶能力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
(七)不得赤身或者穿拖鞋驾驶车辆;
(八)车门或车厢未关好时不得行车,车辆行驶中不得上下乘客;
(九)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和查阅寻呼信息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驾驶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十二)市政府作出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得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执行公务的车队时,应当主动让行,不得穿插车队或者超越车队。
第二十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办准驾证,上路行驶时应当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行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并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醉酒者;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除残疾人专用车外,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紧靠右边行驶;
(二)转弯或下车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骑自行车不得扶身并行,人力三轮车、架子车和畜力车不得结伴并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八)除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外,不得骑自行车带人.;
(九)不得运载超高、超宽、超长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段应当紧靠右边行走;横过车行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并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没有人行横道灯的,应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闹以及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者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时,应当在站台或者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候车,依次上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车辆和拦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招拦道路对侧行驶的出租汽车;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妨碍驾驶员驾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车时,前排乘员须系安全带;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
(八)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员座后与驾驶员顺向骑坐并须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 机动车噪声控制
第二十六条 秀川桥以东,大砂坪桥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杨家桥以北范围内(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客运车辆使用高音喇叭喊话或招揽乘客。
市区所有路段禁止机动车使用汽喇叭。
禁止机动车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号区域内使用喇叭时,音量应当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八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和军车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在非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损毁、破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
第三十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新建、拓宽改造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单位因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应当设置照明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建筑物、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时,应当规划设置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审批时,应当就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的规划设置,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主干道未设计港湾式停车站点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内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和通勤车站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在未建过街天桥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现有人行横道较远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门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划出人行横道,设置车辆限速和注意儿童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学生和幼儿放学需横过道路的,应当组织列队通过,小学生和幼儿还应由教师带领或者由家长接送。
凡遇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各类车辆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的不可解体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时速和路线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
已达到报废标准终止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主动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现场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对拒绝协助的,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但救助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并向车主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客运汽车上发生设赌、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客车司售人员应当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情况予以制止或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和道路交通标志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员座后骑乘或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小型客车前排乘员不系安全带的;
(六)在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七)明知驾驶员无证驾车或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的;
(八)不在规定停车站点拦乘车辆或者在机动车道上逗留妨碍交通的;
(九)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或者妨碍驾驶员驾驶以及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携带管制刀具、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的。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机动车道骑车的;
(二)扶身、结伴并行或有其它妨碍交通行为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带1名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四)乱停乱放车辆的;
(五)闯红灯或越线停车、左道停车等候信号的;
(六)驾驶无安全制动装置或制动装置失灵的车辆的;
(七)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驾驶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十)醉酒后骑、驾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不全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在禁止鸣号区域鸣号或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载、超员或超高、超宽、超长载物的;
(四)变换车道或停车、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驾驶拖拉机、农用车在禁行时问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赤身、穿拖鞋驾驶车辆或者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随意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机件失灵、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的;
(五)不靠边停车或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通行或者在单行道逆向行驶、强行左转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或强超抢会、随意掉头猛拐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公共汽、电车不按站停车、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在行驶中敞开车门招揽乘客和互相追逐抢拉乘客,或在规定时限内不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其他机动车辆违反时限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遇有红灯或交通警察手势指挥信号时,不依次排队等候,穿插乱挤或骑压道路中心实线的;
(七)遇有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不停车让行的;
(八)特种车辆、军车、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车辆在无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高音喇叭或随意停放的;
(九)驾驶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处以警告,并处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一)闯红灯或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发生交通堵塞后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转借、骗取、伪造、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行证或无牌无证上路行驶以及伪造、向他人转借交通管理相关证件的;
(七)公路长途客运车辆抢拉乘客、乱停乱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车穿插、超越或不避让执行公务的车队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长途客车上设赌、诈骗、盗窃、抢夺财物或有其它扰乱乘车秩序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破坏、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
(二)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开挖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同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可依法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警部门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违章占道摊点物品;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
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缴纳罚款或接受处罚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和滞留的证、照。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执行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当事人经通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和物品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凡须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的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应规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商通知或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交通违章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交警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做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和实施交通违章处罚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
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门管理的各种证、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重大节会活动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发布通告,实行交通管制和对道路交通流量流向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部门可根据紧急突发情况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向所在单位做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商品房销售及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以上,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已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载明的商品房座落、位置、幢号、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预售,预售总面积不得超出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

  第九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现售商品房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抵押登记等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销售。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销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含有误导、欺诈和不符合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还应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及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迫买受人签订自制格式合同。

  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或删节。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该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业主应当遵守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房管、土地部门登记备案。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经出卖人同意,不得以谋利为目的炒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政府指导和政府定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商品房销售价外收费应经有权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但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不作为商品房买卖计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并载明房屋装饰设备设施标准。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及装饰设备设施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

  (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1%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1%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3%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以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设计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损害买受人的权益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由银行代为收取预售款。商品房预售款应当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权属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不得超越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三十二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夸大介绍或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中谋取市场差价利益。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中介代理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 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八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1年,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1994〕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