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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4:1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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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业或企业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

国办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退耕还林,是生态建设的重大举措,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几年来,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工程区内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是正确的,效果是好的。但是退耕还林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退耕农户的长远生计缺乏保障,后续产业没有形成,农村替代能源没有同步建设等。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6号)关于“五个结合”(即把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封山禁牧舍饲等配套保障措施结合起来)的要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退耕还林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以实现生态改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为目标,把退耕还林工作与保障粮食安全、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有机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退耕还林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完善政策、加强协调、突出重点、巩固成果、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近期要在继续推进重点区域退耕还林的同时,把工作重点转到认真搞好“五个结合”,解决好农民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生计和长远发展问题上来。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确保退耕农户口粮基本自给;继续搞好以沼气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有效保护林草植被;积极推进生态移民,改善重点区域生态环境,实现农民脱贫致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发展后续产业,增加农民收入;继续推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扩大林草保护面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切实做到退得下、稳得住、能致富、不反弹。

  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点任务及政策措施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做好“五个结合”保障措施的落实工作。把工程建设重点放在北方干旱半干旱沙化地区、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区、南方岩溶石漠化集中区、长江中上游地区、青藏高寒江河源区、京津风沙源区等六大区域,兼顾其他地区。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一)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高标准基本口粮田。确保退耕农户在钱粮补助到期后口粮能够自给,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关键。西部地区尤其要切实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减少边远山区粮食长距离调运。各地要认真搞好规划,进一步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加强中低产田改造。要逐乡、逐村、逐户地摸清情况,制定加强退耕农户口粮田建设计划。原则上保证西南地区退耕农户人均耕地不少于0.033公顷(0.5亩)、西北地区人均耕地在0.133公顷(2亩)以上;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努力引导和帮助退耕农户创造新的增收门路,使他们有购买口粮所需的收入。

  各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各项基本农田建设资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中可用于农田基本建设的资金,以及安排在退耕还林重点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要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主要用于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和坡改梯改造工程建设。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其他支农资金,只要有条件与退耕还林结合的,就要做到统筹使用。要研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区域性商品粮生产基地。退耕还林重点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有关投资计划,搞好项目衔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继续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保护林草植被。要从实际出发,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加强节柴灶、薪炭林建设,适当发展小水电、小风电、小光电。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配套和农民自筹相结合的方式,搞好退耕还林重点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具备发展沼气条件的退耕还林地区,应继续优先安排建设投资。配合普及节柴灶,结合荒山荒地造林,营造部分薪炭林,多渠道满足农村生活能源的基本需求。

  (三)积极推进生态移民,从根本上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的特困人口,要结合退耕还林,实行易地扶贫搬迁。对西部一些经济发展明显落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生态位置重要的贫困地区,国家要给予重点支持,实行集中连片扶贫开发。对西部地区生存条件最恶劣和生态条件最薄弱地区,国家继续优先安排生态移民投资。各地要积极解决好搬迁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努力实现移民脱贫和生态保护的目标。

  (四)加强后续产业发展,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坚持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中心,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畜牧业和特色农业,积极发展林竹产业、中药材产业、观光旅游业等。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的要求,扶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支持农业特色产业的基地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发展。

  要多渠道增加对退耕农户发展后续产业的资金扶持。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地区经济发展带动作用明显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和原料基地,中央可适当给予投资补助。国家开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支持后续产业发展,扩大贷款规模。在退耕还林重点地区安排的扶贫贴息贷款,要加大对后续产业的扶持力度。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工商企业参与后续产业开发,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五)加大封山禁牧和舍饲圈养力度,保护生态环境。继续总结推广各地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经验,解决好饲草料基地灌溉设施建设,逐步改变传统放牧方式,尽快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全面实现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各地要通过典型示范、资金扶持等方式,大力普及舍饲圈养,壮大畜牧产业,增加农民收入。要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当地实际,进一步优化畜种结构,大力推行科学饲养管理,搞好繁育技术应用和疫病防治工作,推进畜牧业向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六)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足额兑现到户,取信于民。搞好粮食调运,方便退耕户购粮。退耕还林所造林木,按有关政策规定被确认为公益林的,在钱粮补助期满后逐步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助范围;属于商品林的,允许农民依法合理采伐。

  三、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综合协调

  (一)切实加强领导。要切实落实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工程及“五个结合”保障措施负总责的制度。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逐级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摸清底数,制订落实方案,分类指导,狠抓落实,逐村、逐户地解决问题,保证退耕还林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巩固生态建设成果。

  (二)加强组织协调。坚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主任办公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退耕还林和“五个结合”配套保障措施有关问题,研究建立部门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退耕还林的总体要求各负其责。在下达相关项目计划时要相互通报,协同配合,同步实施。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要做好退耕还林政策的研究、协调和落实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造林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尤其要认真做好退耕还林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结果必须在政策兑现前在村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加强后期管理,搞好补植补造,组织退耕农户搞好抚育管护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退耕还林的质量和成效。各级审计等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打击毁林毁草和复垦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退耕还林工作持续健康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