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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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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市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以下简称中方干部),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从事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中方干部,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时,可从合资合作中方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荐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下列中方干部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前应当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或重大科研项目的。
  (四)接受检查尚未结案的。
  (五)从事特殊行业或工作并在国家规定不准许改行期限内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应当按培训后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向原工作单位一次性交纳培训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报,列入分配计划,优先分配,并保留被聘用人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中方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经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落户手续:
  (一)经营期限十年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任职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一次为本市引进外资十万美元以上,并由所在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三)其他符合落户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续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者医疗终结经区、县(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区、县(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的。
  (二)不履行合同的。
  (三)其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中方干部,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工资调整记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中方干部待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中方干部。


  第二十一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未满提出辞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赔偿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厂长)决定,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该中方干部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方干部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户口在外地的,仍回外地;户口在本市的,由人事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推荐工作,接转人事关系;也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干部因调动、招聘、兼职、借聘和辞职、辞退、处分等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时,可向市、县(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期发布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现将《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3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系统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进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0年9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7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环保清单以外产品替代环保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环保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环保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环保清单所列产品,需要获取相关销售联系方式的,可向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查询。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692794.files/n9692884.pdf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三)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科技杰出贡献奖)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科技进步奖)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专利奖)
  市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奖项等级)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市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三章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评奖周期)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第十三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八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单位、人员及等级的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