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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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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
(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
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三十七条 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 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六个月,情节严重或驾驶员、服务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行为,
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六)擅自增加、减少或变相增加、减少运营车辆的,按每一辆车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将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转让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 服务员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不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多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天至30天。经处罚仍无改进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旅游客运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停业整顿或暂扣车辆旅游准运证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以及有欺骗、敲诈、威胁、殴打乘客等行为,严重扰乱旅游客运经营秩序、影响恶劣的,吊销其运营和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车辆3个月至6个月
,直至依法没收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被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