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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0 22:2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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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4 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
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
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
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
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
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
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
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
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
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
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
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
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
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
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
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

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

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
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
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
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
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
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
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
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
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
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
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
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
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
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
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
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
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
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
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
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
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