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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4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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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举报事项被多次举报,以受理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隐患或事故;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及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四)被举报人或单位名称、地址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和办理举报事项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举报受理机构登记举报材料;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办机构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事项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特大事故隐患和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即受理、即移送、即交办。
  (三)办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或处理情况在办理完毕后及时报举报受理机构;属重特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 ,在报举报受理机构的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给予答复。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每月5日前,举报受理机构应将上月事故隐患和事故举报及查处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组织对举报的各类隐患或事故进行查处,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对首次举报人应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
  (一)属一般事故隐患,每项奖励100元;属重大事故隐患,每项奖励200元;
  (二)属一般事故,奖励500元;
  (三)属较大事故,奖励1000元;
  (四)属重大事故,奖励2000元;
  (五)属特别重大事故,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决定给予奖励的,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个人帐户或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平均分配。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