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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时间:2024-07-22 12: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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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doc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第三条 次级债务分为长期次级债务和短期次级债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长期次级债务。长期次级债务应当为定期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等特定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短期次级债务。
短期次级债务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
(二)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六)次级债务的借入、偿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务应当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
(三)借入次级债务数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的次级债务展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展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与次级债权人变更债务合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以及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事先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申请,经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次级债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净资产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等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获批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可自债务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债务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证券公司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一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当将借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次级债务。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应当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债务合同及申请文件列明的资金用途使用债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次级债务:
(一)证券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务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次级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有关偿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和偿还次级债务的,除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务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偿还次级债务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6号)同时废止。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9/P020100908598666562388.doc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轻型汽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43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科技进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轻型汽车》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现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轻型汽车(HJ/T 182-2005)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

  以上标准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低污染型轻型汽车》(HBC 8-2001)同时废止。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轻型汽车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800.pdf
  特此公告。

二○○五年九月二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
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