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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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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发[2005]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适当;
(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5日


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颁布执行。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多年来,我市市区街道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公共食堂、商业网点、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等)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没有列入国家和地方预算开支,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均由街道集体企业利润中开支,影响街道集体企业和服务事业的发展和巩固。为了适当
解决街道集体服务事业、街道公共福利事业及居民委员会经费的资金来源,参照中发〔1978〕13号中共中央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决定从市区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总额中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凡座落市内六个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含农村社队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即计征所得税的所得额)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征收办法
为了简化手续,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所得税年终汇算清交,由税务机关一次征收,分别开缴款书,限期缴纳。缴纳确有困难的,随所得税的减免办理减免。凡是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交纳屡催无效的,可由征收单位填写“扣款通知书”,通知交费单位开户银
行扣收。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拟定具体征收办法,贯彻落实。
三、经费用途
此项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掌握,按人口比例和事业发展需要分配各区,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范围安排使用:
(1)街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开支、扩建维修费和因特殊情况造成亏损的补助费;
(2)街道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和校外儿童辅导站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及办公经费的补助;
(3)街道办的拆洗缝纫、服务修配、商业网点、双职工子女食堂的开办、扩建维修及合理亏损的补助费;
(4)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市政设施、公共福利设施的资金补助;
(5)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积极分子的职务津贴、奖励费的补助。
四、从执行本试行办法之日起,过去与此不符的所有规定即行废止。但拖欠一九七九年度集体服务资金的,必须交齐。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