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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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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1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12月初,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启动了《“十二五”期间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规划(2011-2015)》(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近日,又决定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资源调查和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作为编制《规划》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做好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是粮食行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本次调查直接关系到加强“十二五”期间粮食行业监管能力和检验能力建设,关系到落实各层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认识开展本次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通知及附件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

二、明确机构,落实责任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和专门处(室)负责本次调查工作,组织和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粮食检验机构,认真填报有关内容,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平衡关系等严格审核把关。同时,指定2位熟悉网络填报工作的人员,分别作为监管机构资源调查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的省级管理员,具体负责做好填报工作(详见附件4)。

三、坚持在地原则,消除监管盲区

本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将全面反映当前各部门、各层级的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按照在地监管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梳理和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对象(即各类从事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的经营者),避免交叉、重复和遗漏,不得出现监管空白。认真梳理各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状况,理顺隶属关系,客观、准确填报有关信息。正在恢复和新建中的检验机构一并填报。

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网上填报和审核把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回重新填报,并将本省(区、市)的纸质文档汇总后(包括附件1、附件3)统一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我局质量办将进行网上同步审核。

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395.doc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2.doc

3.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3.doc

4.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中有关事项的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4.doc

5.报送内容及时间要求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5.doc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通知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办、商委、商业厅、粮食
局、供销社、经济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近几年来,国有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以下简称“国合商业企业”)采取各种措施狠抓商品质量管理,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对市场的侵入,一些商业零售企业目前实行的对售出商品实行先行负责的办法就是其中之一。实行这一办法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双方蒙受
经济损失,维护了国合商业的信誉,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此,经研究决定首先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做法。同时希望其他有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也实行先行负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即在生产和销售规定的责任负责期内,在符合退换货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商店可先进行商品的修理、换退货、侵权赔偿处理,如因产品生产内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伤亡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由售出单位协同受害方一起向生产
企业追偿责任,解决售出商品的质量纠纷。尔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生产者、储运者责任的,由商店向责任者追偿先行负责的费用。商店开据的商品售货凭证就是与顾客形成的合同,有义务对售出商品质量先行负责。这也是国合商业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充分体现,对抵
制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主渠道,树立和维护国合商业的信誉与形象,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提倡商业零售企业在目前国家规定“三包”范围以外,向生产企业订购商品时,列出质量责任条款,以明确责任。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法》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制定并向消费者公布本企业的退、换货制度及实施细则和积极实行先行负责
的办法,首先解决好经销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三、加强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有条件的可设立“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基金”用于先行开支。也可以按照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自愿的原则,建立“商品质量保障金”或由工商双方向保险公司就商品质量投保。同时要加强商品购销调存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特别是严把
进货质量关,做到谁进货谁负责。坚决打击收受回扣,故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
四、各地国合批发企业,要积极支持零售企业对销售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做好批发商品的质量管理与服务管理工作。
五、各生产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支持这项工作,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品出厂检验,承担应负的责任;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引导、协调工作,使之得以很好地贯彻执行。
六、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与困难,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并且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鼓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细则,注意把先行负责与抓服务质量、商品质量管理,增强企业
竞争机制,落实企业内部质量奖罚等工作结合起来,使这项工作真正抓出成效。
七、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商业企业做好这项工作,协调解决商业企业落实先行负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请各地商委、商业厅、粮食局、供销社将实行先行负责的大型零售企业和自愿实行的中、小型零售企业名单及时函报商业部。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