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 11% 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 1 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 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 6 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800 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600 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 2500 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 60% 、退休人员 70% 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企业改制时剥离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结余额,应由企业一次性或分期交市社保中心托管。市社保中心对此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 3-5 年时间分摊追记入资金托管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 2002 〕 45 号)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 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仍按《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职工的负担水平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其中用人单位缴纳 1% 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