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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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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

  为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及时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一、统计范围

  统计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具体是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起报单位为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负责对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一)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报告期别的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总上报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数据(见附件3)。

  (二)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三)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政府机关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三)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附件:1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doc

     2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doc

     3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doc

     4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doc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的日常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和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三)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资金;
(五)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七)实施房屋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我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县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含装潢、附属物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应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装潢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奖励的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产权调换房屋为廉租房、共有产权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我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购廉租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被征收人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含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附属物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88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评估技术操作的具体细则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果得出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结束后,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淮安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同时废止。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做好秋粮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收购安全管理。针对收购现场人员、车辆和设备较多的情况,各地区、各单位应及早做好各项准备,尽可能为售粮农民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与良好服务。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维持好收购现场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尤其要加强人员、车辆管理,在重要的地段设置安全员进行监管、疏导。粮食企业要完善收购方案,优化作业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东北地区还要特别注意烘干作业安全,加强对烘干现场及前后环节的管理,如有必要企业负责人应到场指挥。

二、加强仓储设施安全管理。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多个省份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粮食仓储设施带来较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新的安全隐患。受灾地区要抓紧清查、维修受损的设施,强化结构安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对于无设计图纸、超使用年限、破损待处理的仓储设施,在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安全前,一律不得存粮。出入库、进出仓、装粮线标高、散(包)装、库内用电、仓内照明等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加强库区卫生管理和火源管理,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修、清理工作,对已报废的设施设备要按规定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人员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安全的重心在于人的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也主要取决于人的因素。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作业前,作业人员必须先行了解有关操作的安全规定;作业中,有安全员监控,督促作业人员按章操作,遇到问题能及时有效处理;作业后,应对本次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为下次工作的衔接做好准备;作业现场外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识,确保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强化认识,切实履行好职能、落实好责任,既要抓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更要做到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确保不出问题,争取圆满完成2010年安全生产任务。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