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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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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字〔2008〕8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更加有效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印发的《江西省艾滋病治疗工作规程(试行)》(赣卫医字〔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及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第三条 艾滋病抗病毒的治疗任务主要由定点医院承担,各定点医院之间、定点医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保障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传染)、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合并机会性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对需要分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对符合复方新诺明预防用药标准的成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治疗。做好医院感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职责

1、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相关文件;

2、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指导;

3、组织会诊以及艾滋病相关的医疗鉴定;

4、负责协调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会诊工作。

第八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艾滋病定点医院医疗救治体系,各级定点医院应积极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抗病毒治疗政策和减免费用规定。
定点医院职责

(一)省定点医院

1、负责全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包括药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和调剂,保障药品正常供应;

2、负责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4、负责组织并实施中央转移支付艾滋病防治项目耐药监测工作;

5、负责本单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6、协助完成全省艾滋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7、协助完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项目的执行工作;

8、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设区市定点医院

1、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省定点医院上报本辖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5、为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提供培训、技术指导。

(三)县定点医院

1、负责本县(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设区市定点医院报告本县(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县(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第九条 其他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负责对有艾滋病高危行为者及艾滋病可疑病症者主动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2、对自愿检测新发现的艾滋病抗体筛查阳性及确证阳性者提供治疗咨询等关怀服务;

3、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转介至定点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评估;

4、承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它专科疾病的治疗任务。

第三章 救 治

第十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院收治为主,省、市定点医院收治为辅。对流动人口中被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转回户籍所在地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筛查阳性的样品要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辖区内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收集相关信息,对确证阳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不得因就诊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将儿童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本地区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中,加强对儿童治疗的综合支持。为接受治疗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包括生理、心理、营养、社会、教育、经济等多方面的支持与指导。

第十三条 对门诊接受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处方用药量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情况,用药量适当延长,如无不良反应,开具抗病毒药品最多可延长至3个月的常用量。同时,开具处方的医师,应详细记录延长处方用量的原因、药物使用注意事项等相关问题,告知药物服用方法、剂量、毒副反应,随访,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门诊及住院病人的医疗文书书写、病案管理,统一按《江西省〈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诊

第十五条 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艾滋病病人转诊与转运的协调工作。省级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转诊与转运协调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确因病情变化需要在上级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必须符合转诊指征,并经上一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会诊同意,由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定点医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他专科疾病,需要接受相关专科治疗或手术但其技术要求超出定点医院救治能力的,在尊重病人选择原则下,转诊到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行进一步治疗,被转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转出和转入的定点医院应做好病人病历记录、转诊交接记录和治疗后病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随 访

第十九条 建立随访制度,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
随访内容:抗病毒药物毒副反应、并发症处理、服药依从性、监测药物相互作用、评估治疗效果以及服药方案更换情况等。

随访时间:首次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次按0.5月、1月、2月、3月,之后为每3个月随访一次的频次进行。随访工作由经治医师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填写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信息系统调查表(包括《基本情况表》、《治疗随访表》、《治疗随访(终止)表》、《治疗方案更换表》、《转诊表》等5个调查表)及时传送到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数据中心。原件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作为医学资料长期保存,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药品计划、供应、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设药品管理组,建立并完善抗病毒药品分发和储存体系,药物需求预测和库存预警机制,专人管理,合理使用,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库存药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确保药物连续供应及使用效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定点医院应做好辖区内药品需求的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定点医院;各级定点医院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抗病毒药品库存及使用信息。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和治疗情况,测算本地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人数,确定所需药品种类和数量,制订出下季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定点医院。省定点医院汇总全省需求计划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

川府发[2001]5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派留学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各项措施,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为海外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及时兑现对海外留学人员承诺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来川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四川服务:
  (一)来川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高级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等,或从事国家机关所需的工作;
  (二)来川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专题咨询、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三)以投资或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或进入留学生创业园兴办企业;
  (五)到四川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六)在境外用专利成果、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为四川服务;
  (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我省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外事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企业。
  第七条留学回国人员可向省有关部门或国家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有关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匹配经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为留学回国人员建立专用实验室,配备一定的助手或后勤服务人员,也可允许其从国(境)外自带助手。
  第九条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增人、增资计划指标限制,可由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分别向机构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国家机关需要接收博士学位人员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为硕士以上),可不受统一考试的时间、科目等限制,通过专门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再次出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报酬,按照资本、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能力水平、承担的任务以及对国家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予以确定;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国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批重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每月另发给相当于其工资5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海外留学人员自带或主持研究的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川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纳税后可依法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对在国外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和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定后,按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免予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推荐评选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及出国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应与来川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九条来川定居的留学回国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套与其职务相应的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留学回国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享受与单位其他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川工作,需要落户的,凭人事行政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归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成都市五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接收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随归配偶、未成年子女,所需入户指标列入政府专项计划解决。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积极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劳动能力的随归配偶、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对一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视其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中小学校就读,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优先对待。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海外留学人员。国家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介绍来川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本人要求来川定居及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和海外留学人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瞒报成交价格偷漏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开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5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的《山东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