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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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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章 检查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五条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到相应目标所在处:
一、有多类电价的;
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
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
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
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
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 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
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
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级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 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二条 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五年以上者。
申请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三年以上者。
申请三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已在用电检查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聘任为用电检查职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已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一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二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二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三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三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
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三级用电检查员仅能担任0.4千伏及以下电压受电的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二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一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220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三、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其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有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用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成用户当即拆除接线,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的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条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做好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衔接工作,现将《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1/P020121115396786031270.pdf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9日






附件:

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为促进小企业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做好自《小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向《小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转换的衔接工作,现对小企业执行新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如下:
一、总体要求
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及时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修订小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确保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
(二)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小企业应当在执行新准则前全面清查各项资产和负债,如实反映其状况及潜在风险。对于清查出的损益,应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经批准后,调整相关所有者权益。
(三)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臵会计科目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对于一级科目,在不违反新准则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与合并;对于明细科目,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设臵。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当对原制度有关科目按新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
(四)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小企业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账目调整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2.“应收票据”、“应收股息”、“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付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付款项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科目借方,预付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臵“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科目,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应收取现金股利或利润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股利”科目,将应收取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利息”科目。
3.“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转账时,应将上述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4.“在途物资”、“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在途物资”、“原材料”、 “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科目,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的小企业还可以单独设臵“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规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小企业,可以增设“物资采购”和“材 料成本差异”科目;新准则相应设臵了“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周转材料”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库存的周转材料的成本,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周转材料”科目。新准则下单独设臵了“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等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的相应科目。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实际成本。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存货类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
5.“待摊费用”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待摊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新准则下不再增设“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转入新账中 “预付账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了“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预付账款”、“其他流动资产”等项目中填列。
6.“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但核算方法有所不同。新准则要求小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对于原制度下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以前期间投资收益确认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大于其投资成本的,在以后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按照应分得的金额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直至该项投资账面余额冲减至原投资成本。
7.“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 应将原账中“长期债权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债券投资”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8.“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原价(成本)及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累计折旧。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9.“无形资产”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无形资产”和“累计摊销”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无形资产成本及其计提的累计摊销。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无形资产成本的金额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将无形资产已计提的累计摊销额转入新账中“累计摊销”科目;如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10.“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略有不同。 转账时,应对原账中 “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其他尚未摊销完毕的长期待摊费用直接转入新账中“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收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收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贷方,预收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臵“预收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臵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小企业(外商投资)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也通过该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应交税费”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交税费”科目。
2.“预提费用”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预提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新准则下不再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入新账中“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实际支付时予以冲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 “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其他流动负债”等项目中填列。
3.“待转资产价值”科目
新准则没有设臵“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4.“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三)所有者权益类
1.“实收资本”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实收资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 应将原账中“实收资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资本公积”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资本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减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3.“盈余公积”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4.“本年利润”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5.“利润分配”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首先结转执行新准则前各项资产和负债所清查出的损益,经批准后,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同时,将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以及“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经上述调整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借方余额的,属于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的小企业或者“资本公积”科目有贷方余额的小企业,还应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
最后,应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进行相关调整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
新准则设臵了“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生产成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之外的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有余额的,应在转账时将原账中
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研发支出”、“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臵“研发支出”科目,且不允许研发支出资本化,因此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针对小企业(建筑业),新准则专门设臵了“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建筑业)实际发生的各种工程成本,小企业(建筑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机械站和运输队使用自有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含机械化施工和运输作业等) 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相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工程施工”科目。
(五)损益类
原制度设臵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科目。新准则设臵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比有所调整。由于原账中上述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余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处理。执行新准则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二)利润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利润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利润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三)现金流量表
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现金流量表”(如果小企业编制的话)的“本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现金流量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如果小企业上年没有编制现金流量表或者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可以不予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现金流量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四、其他有关问题
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制度的小企业,在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附:小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附:
小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1 1001 库存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9 其他货币资金 3 1012 其他货币资金
4 1101 短期投资 4 1101 短期投资
5 1102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6 1111 应收票据 5 1121 应收票据
7 1121 应收股息 8 1131 应收股利
9 1132 应收利息
8 1131 应收账款 6 1122 应收账款
7 1123 预付账款
9 1133 其他应收款 10 1221 其他应收款
10 1141 坏账准备
11 1401 材料采购
11 1201 在途物资 12 1402 在途物资
12 1211 材料 13 1403 原材料
14 1404 材料成本差异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13 1231 低值易耗品 18 1411 周转材料
14 1243 库存商品 15 1405 库存商品
15 1244 商品进销差价 16 1407 商品进销差价
16 1251 委托加工物资 17 1408 委托加工物资
17 1261 委托代销商品
18 1281 存货跌价准备
19 1301 待摊费用
19 1421 消耗性生物资产
20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21 1511 长期股权投资
21 1402 长期债权投资 20 1501 长期债券投资
22 1501 固定资产 22 1601 固定资产
23 1502 累计折旧 23 1602 累计折旧
25 1603 在建工程 24 1604 在建工程
24 1601 工程物资 25 1605 工程物资
26 1701 固定资产清理 26 1606 固定资产清理
27 1621 生产性生物资产
28 1622 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
27 1801 无形资产 29 1701 无形资产
30 1702 累计摊销
28 1901 长期待摊费用 31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32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二、负债类 二、负债类
29 2101 短期借款 33 2001 短期借款
30 2111 应付票据 34 2201 应付票据
31 2121 应付账款 35 2202 应付账款
36 2203 预收账款
32 2151 应付工资
37 2211 应付职工薪酬
33 2153 应付福利费
34 2161 应付利润 40 2232 应付利润
35 2171 应交税金 38 2221 应交税费
36 2176 其他应交款
39 2231 应付利息
37 2181 其他应付款 41 2241 其他应付款
38 2191 预提费用
39 2201 待转资产价值
42 2401 递延收益
40 2301 长期借款 43 2501 长期借款
41 2321 长期应付款 44 2701 长期应付款
三、所有者权益类 三、所有者权益类
42 3101 实收资本 45 3001 实收资本
43 3111 资本公积 46 3002 资本公积
44 3121 盈余公积 47 3101 盈余公积

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45 3131 本年利润 48 3103 本年利润
46 3141 利润分配 49 3104 利润分配
四、成本类 四、成本类
47 4101 生产成本 50 4001 生产成本
48 4105 制造费用 51 4101 制造费用
52 4301 研发支出
53 4401 工程施工
54 4403 机械作业
五、损益类 五、损益类
49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55 5001 主营业务收入
50 5102 其他业务收入 56 5051 其他业务收入
51 5201 投资收益 57 5111 投资收益
52 5301 营业外收入 58 5301 营业外收入
53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59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54 5402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1 5403 营业税金及附加
55 5405 其他业务支出 60 5402 其他业务成本
56 5501 营业费用 62 5601 销售费用
57 5502 管理费用 63 5602 管理费用
58 5503 财务费用 64 5603 财务费用
59 5601 营业外支出 65 5711 营业外支出
60 5701 所得税 66 5801 所得税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