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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4: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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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3]3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技术市场环境,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受市科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执法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由市科委统一颁发执法证。
管理办应当具有5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区县科委应当具有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执法主体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提供虚假技术或技术信息的;
(七)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
(八)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九)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第七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所在区县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外方的案件由市科委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确认实行专家甄别咨询制度。对较复杂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应当成立相关行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甄别,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市科委建立专家库,为技术市场执法提供服务。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委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共同查处。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经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还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主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在5日内持执法证开始调查取证。
(三)审查决定:调查组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批准。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结果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终结该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立卷。
(六)销案: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属不予行政处
罚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终止办案。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前,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记入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助为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自愿参保的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六条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180元。
(一)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方法

第八条 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保,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于次月1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汇总当年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经办机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2008年8月30日前缴费的,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年度的缴费时间为前一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地点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统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50元,二级350元(县市级人民医院、县市中医院以及州卫生局批准的其他二级医院),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和外埠医院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具体为: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自治区和区外的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三条 除我州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我州非居民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三)城镇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及时(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严格实行逐级转诊制。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转院审批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院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乌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医疗费的结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