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尾矿综合利用不仅可以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而且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土地占用,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对于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积极推广尾矿再选、尾矿生产建筑材料、尾矿制作肥料、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等综合利用方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尾矿库企业不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等问题,给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监管带来一定困难。为确保尾矿综合利用工作顺利开展,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现就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审批手续

进行尾矿回采的在用尾矿库和已闭库尾矿库,回采前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勘察报告、尾矿回采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设计应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手续。

二、认真做好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设计审查工作

利用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的,如果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中有该项工艺设计,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尾矿充填;否则,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作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做好尾矿充填设计,并认真审查。

三、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安全监管,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尾矿回采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要加大对尾矿综合利用的执法力度,对于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未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关闭。凡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均不得进行尾矿回采和尾矿充填作业;对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应当依法暂扣其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停产整改。

四、加大尾矿综合利用的政策引导

尾矿综合利用是当前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要求,加大尾矿综合利用政策研究,引导和调动企业开展尾矿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有关企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当前,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非常重视,积极主动做了大量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许多建设单位主动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以确保建设项目在各项安全设施满足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投产和使用。为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原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

  (一)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1.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上建设项目(不含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具体工作,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承担。

  (二)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二、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单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及验收组织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其他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完成下列工作:

  1.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2.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3.在现场检查和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审的基础上,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结论意见(要附专家签名名单),并由验收组织单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安全评价机构。

  (三)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或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论意见复印件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各一份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未能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后,再按程序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其他事项

  (一)验收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验收组织单位和相关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建设单位和评价机构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在组织验收前,应将拟定的专家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司,并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参加验收。

  (三)验收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附件: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
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一、建设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代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单位概况:
二、建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行业 建设投资(万元)
项目生产规模(产值或产量)
项目职工人数
项目试运行时间(年-月-日)
项目预计正常投产时间(年-月-日)
项目概况:

二、项目设计情况
设计单位 名 称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资质证书号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完成设计时间 年 月 日
设计情况说明:

三、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情况
评价机构 名 称
通讯地址
资质证书号
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情况 评价组组长 电 话
报告名称
报告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评价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政府令〔2010〕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

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

)”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

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

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

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

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

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

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

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

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

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

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

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

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

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

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

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

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

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

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

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

°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

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

: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

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

′,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