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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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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志斌

            二O 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做到定员定岗定职责,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把行政执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和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个人,严格检查考核,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限时办理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四) 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六)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诱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 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 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构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 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或要求,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复议和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 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可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过行政处分;
  (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定)》、《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 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