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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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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设〔2008〕156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中央在湘及省直勘察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现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略)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资料真实、可靠,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实施勘察现场见证制度。没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项目,其勘察成果不得作为项目设计依据。
  本办法所称勘察现场见证,是指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采用旁站方式,对勘察现场作业人员身份和资格、勘探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现场作业原始记录等外业工作进行检查、核实,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监督和管理。
  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不进行现场见证,或指使见证员在见证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进行现场见证,不改变和替代勘察企业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可以由建设单位指派本单位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建设单位没有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时,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见证。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应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进行见证,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合同》,明确见证内容、要求和法律责任。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其见证收费参照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商定。
  第七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当由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现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富有经验、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连续从事工程勘察或岩土施工或土建工作经历,并取得本专业初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现场见证应采用旁站形式与勘察外业工作同步进行。
  见证员在勘察外业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见证:
  (一)勘察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人数、身份、上岗证;
  (二)现场作业情况;
  (三)现场作业原始记录:
  (1)勘探定点、控制性坐标及控制点的可追溯性;
  (2)钻探工作量及钻孔单孔孔深;
  (3)单孔采取原状及扰动土样数量;
  (4)单孔是否观测过初见或稳定水位及采取地下水试料(含地表水)数量;
  (5)单孔采取岩石试料数量;
  (6)单孔进行原位测试类别及数量。
  第九条 见证员有权督促勘察企业及勘察人员对影响工程勘察质量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勘察作业,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应停止勘察作业而不停止的,应及时报告负责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由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项目负责人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一条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应对见证内容提出见证报告。见证报告由“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组成。
  由建设单位自行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在见证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对见证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见证员和见证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是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工程勘察成果一起装订成册,由建设单位、见证单位、工程勘察企业存档保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拒绝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更不得依据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应当拒绝审查;对勘察成果与现场见证资料不符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同时报告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以财综字第001号颁发的《关于解决有困难的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调整工资标准所需资金来源的通知》中规定:除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办法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部分国营企业外,其他面上企业的
内部工资改革,原则上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解决。其中调整工资标准人均每月5元可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列入成本。这个文件下发后,有些企业反映,由于企业工资改革,奖励基金的相当一部分已用于改革工资,按上述通知执行后,虽然可以腾出一部分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但
是奖金仍然较少,不利于调动和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适当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利于贯彻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搞好生产,经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将原定面上的企业人均每月5元列入成本,改为7.5元列入成本。这样修改后,增加了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就可以使企业腾出一部分
奖励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企业在使用奖励基金时,要同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不要平均发放。
二、实行上述办法后,国营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计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但是,原来规定的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现改为: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7.
5元的,按67.5元计算。这样修改后,奖金税的免征数额也放宽了。
三、为了照顾部分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奖励基金较少的实际困难,仍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001号文中规定执行,一九八五年该补没补的要补。一九八六年这部分困难企业也按人均每月7.5元进成本,但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1986年3月25日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 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 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 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 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 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 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 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
(九) 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 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 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 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 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 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
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
(一)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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