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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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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8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
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管理,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棚户区是指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矿工家庭占50%以上,集中连片200户以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成立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管城建副市长、市人大副主任、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法院、公安局、信访办、电业局、各区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隶属市政府管理(以下简称“棚改办”),工作人员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其他人员在塌陷区治理办
公室师专毕业生中选调。市政府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设立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车辆和设备,安排拨付足额的工程管理费用,保证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配套、分期实施。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工程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棚改办具体负责规划、建设方案、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地方性政策的制定和落实;负责定期上报工程建设情况、计划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规划、立项,争取年度投资计划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拔付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使用管理工作;市审计局负责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年度审计工作;市监察局负责招投标管理、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各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拆迁宣传动员、调查摸底、基数测算、回迁安置等工作。各区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抽调专职人员,采取区领导包片、街道领导包块、居民委包户的办法,层层落实包保责任,确保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必须认真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编制切实可行的总体和年度建设方案,具体确定工程总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单项工程概算等内容,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为责任主体,项目法人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高度重视全力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基础设施及公建部分工程建设,要委托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设计要选用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要选用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工程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努力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办公室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棚改办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从工程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严格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在设计中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棚改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方案及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棚改办根据国家要求的建设工期和省发改委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项目总体建设计划,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 棚改办在总体建设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按单项工程编制年度计划并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二条 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及详细规划,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如确需调整,需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本年度内完成。如确实不能完成且不需调整计划的,要及时上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同意后,在下一年度内完成。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建设配套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政府补贴、地方政府补贴筹集。国家、省补贴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争取落实;市级配套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列出财政计划。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资金通过政策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定的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地税主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另外,还规定要一律免收市级管理权限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企业(经营)性收费。结合我市实际,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
  一、全免的有16项: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所需的建设用地以划拔的方式供应(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免收棚户区拆迁补偿交易契税、招投标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占道费、破道费、平土费、道路清洁费、公厕拆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防洪保安费、环评费、地震安评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散装水泥保证金、价调基金。
  二、减半收取的有19项:动迁管理费、土地测量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电力线路动迁费、防雷检测费、房产测绘费、拆迁承办费、土地勘察费、合同协议公证费、建筑市场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图纸审查费、工程设计费、自来水入网费、供热入网费、规划勘察设计费、规划技术服务费、煤气入网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出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标准内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二是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补交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积极与省财政厅协调,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贷主体,负责与省财政厅综合平台签转借协议,偿还贷款本息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单独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财务管理工作要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经费支出和拨付环节严格遵循有关财经纪律规定,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
第六章 搬迁安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两部分进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原址重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建设用地拆迁政策执行。异地迁建补偿安置工作,参照塌陷区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异地迁建安置是指原地居住在棚户区的居民搬迁后,到新建小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租赁安置等三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要求产权调换的,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房面积部分,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进行购买,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新楼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 异地迁建有照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砖混结构的上浮10%,砖木结构的上浮15%,简易结构的上浮20%。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上浮。
  第三十八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要求货币补偿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按评估机构作价为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租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按廉租房标准核准后,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45平方米以下住房可采取租赁的方式进行安置。可将安置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承租人可以全部租赁承租屋,也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剩余部分租赁的方式承租。
  第四十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的无照房屋,2001年5月23日市政府5号令实施前建设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以当年建筑房屋所购材料的发票或收据标准,没有发票或收据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是与有照主房一体超出房照面积部分(不包括后建部分),按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70%进行补偿;
  二是独立住人房屋(独立户口、独门独院),按照与其结构、层新相同的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60%进行补偿(可选择租赁安置);
  三是持有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准建手续,但没有房屋产权证照的,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产权证照后,按有照房屋评估作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有照住宅评估作价,并对从事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给予适当上浮(截止时间为拆迁公告下发之日)。经营12个月至24个月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上浮5%,经营24个月至36个月的上浮10%,36个月至48个月的上浮20%,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房屋补偿估价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估价的补偿数额。经营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予上浮。
  第四十二条 对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持有特困、低保证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对持有残疾证的按残疾证等级给予一次性补助:一级3500元/户;二级3000元/户;三级1500元/户;四级以下1000元/户。
  第四十四条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按搬迁先后顺序和规定的回迁楼房公开自选楼层、户型,交纳楼层差价款。
  第四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房屋附属物(门斗、偏厦子)、猪舍、禽舍、青苗、花草、树木、室内装璜、围墙、菜窖、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仓库、厂房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房屋,不予补偿。工厂、商服用房,不在改造范围之内。
  第四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入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的,必须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七条 成立房屋年限鉴定专家小组,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进行鉴定,对新建房屋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挠棚户区改造工作,对影响棚户区改造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被拆迁房屋有产权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二、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由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辱骂、欧打拆迁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第八章 项目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部要明确专人按月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并对填报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不定期对改造工程的安全、质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各项目工程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根据各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予以奖惩,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要纳入法制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全国总工会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1992年8月29日,全国总工会、财政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总工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关,总后勤部,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民航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现对其中与工会经费有关的几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拨交工会经费问题
1.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1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2.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3.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1980年12月31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二、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1.县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财政拨款补贴的职工疗养院(所),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馆)等文体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2.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办法:以县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工会经费管理。各级工会在经费的使用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五、以上第一、二两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3年1月执行。本规定颁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临政发〔200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住宅建设以及其他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两个层次,首次流转是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土地使用者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将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或抵押。

  第四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并存、一个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有流动的制度。

  第五条 为了推进乡镇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坚持大型建设项目向开发区集中、乡村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实行建设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小城镇建设规划。

  小城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小城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小城镇建设规划必须坚持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小城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八条 小城镇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小城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优先安排,但建设用地总量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如确需调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除依法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批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镇政府按照“三集中”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镇政府使用村集体土地必须签订协议,合理处置土地权益关系,对村集体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一次性货币方式补偿;

  (二)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三)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占地村集体支付租金;

  (四)由村集体进行土地入股联营,参与分红。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对先补后占和购买耕地占用指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复垦成耕地并等量置换为建设用地以及计划外通过整理新增地的60%纳入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可免缴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通过土地市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办理小城镇集体土地农地转用及使用手续,暂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和下列条件,可申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一)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三)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

  除土地用途规定为无建筑物的土地外,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权属是否清楚、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规划、是否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等,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应将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签订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本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所有者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需要流转的,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四)流转双方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流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30年;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建设用地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未申请颁发同意流转批准书的,须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作价出资入股)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事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届满30日内,流转双方应当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土地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小城镇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小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对基准地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收益,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期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流转收益:

  (一)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一次性转移的,按每平方米3-5元一次性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在合同约定年限内,按每年每平方米0.4—0.6元一次性或逐年缴纳。

  土地流转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去下列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按增值额的20%缴纳;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按增值额的30%缴纳;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以上,按增值额的40%缴纳。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收益总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提取业务经费后的资金按照“谁所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三区范围之内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区10%、市1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区5%、市5%分配。各县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县2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县10%分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非法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的,流转合同无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按《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使用国有土地的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在企业改革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资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经依法办理征用,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第四条 企业改革中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租金或有关税费。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七条 破产企业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变现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资产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处置,明确国有划拨土地权益,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

  企业改制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需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改制采取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资产监管。

  第十五条 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在租赁土地期限内,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实现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的,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改制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未经批准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形式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办法中关于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改制企业但土地资产未进行处置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同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28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验收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

  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超占宅基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为止;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以上规定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村民委员会对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