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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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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1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对外贸易的方针,积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强宏观指导,统筹规划,促进化工产品扩大出口,多创外汇,逐步缩小贸易逆差,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供货计划的制定和管理
1、所有出口化工产品均应纳入各级年度生产计划和单独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贷计划,并要结合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主要化工产品出口规划。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均要指定一个综合部门管理这方面工作,负责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和编制中长期出口规划(包括主要产品出口基地规划)。
3、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并与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管理品种口径基本一致,对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的制订和管理,决定采取以下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时,均要同时与有关外贸部门衔接安排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草案,并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计划工作的部署和排产会议的要求,正式报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下达出口计划产品目录与现行部管计划产品目录相同)。
(2)国家统配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在年度外贸计划会议和全国计划会议上与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衔接商定,最后由国家计委审定下达出口供货计划。
(3)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产品的出口,由部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计划司和有关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或物资部门进行平衡衔接,最后在订货会议上确定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4)化学工业部管协调产品(命国家统配、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以外的所有部管计划产品均为协调产品,包括商业部门归口经营衔接的染料、涂料、农药、胶鞋、无机盐等产品)的出口,由部计划司、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内各有关司局和商业部门、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平衡衔接,最后提出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5)凡是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的出口,均纳人化学工业部年度化工产品生产计划,并由部计划司综合汇总,统一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正式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抄送各有关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
(6)地方三类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企业或地、市、县主管部门与有关外贸公司衔接商定,并将最后制订的年度出口供货计划报部计划司、供销局各一份备案。
二、 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1、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季度末应向部计划司、供销局报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需要采取的措施。
2、建立化工产品出口供货统计报表,对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半年要填报一次(下半年填报年报);对地方三类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通过统计年报进行填报。
3、凡纳入各级出口供货计划的品种、数量,在执行过程中产需(或工贸)发生矛盾时,对国家统配和部管分配产品,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对部管协调产品和地方三类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
4、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分别由各级下达出口供货计划的单位进行考核,企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落实企业应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出口产品的生产管理
1、各级主管生产部门,在抓好化工产品生产的同时,要积极指导、协助企业按期完成出口供货任务。
2、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检验制度,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出口要求组织生产,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3、加强包装管理,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有关规定或出口要求进行包装,并不断地提高包装质量和装璜水平,更好地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
4、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燃料、动力、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争取扩大产品出口。
四、出口产品的货源和原材料供应
1、凡出口计划所列化工产品的品种、数量与内销发生矛盾时,各级物资部门及企业应本着“内销服从外销”的原则,优先保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以稳定出口货源,为国家多创外汇。
2、为保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其所用原材料、燃料、动力,各企业要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申请,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应优先供应。
五、本办法由此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林彪、陈云、邓小平、贺龙、陈毅、柯庆施、乌兰夫、李富春、李先念、谭震林、聂荣臻、薄一波、陆定一、罗瑞卿、陶铸、谢富治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周荣鑫为国务院秘书长;
任命陈毅为外交部部长,林彪为国防部部长,李富春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薄一波为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聂荣臻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谢富治为公安部部长,曾山为内务部部长,乌兰夫为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廖鲁言为农业部部长,王震为农垦部部长,刘文辉为林业部部长,许德珩为水产部部长,吕东为冶金工业部部长,高扬为化学工业部部长,段君毅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刘杰为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孙志远为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王诤为第四机械工业部部长,邱创成为第五机械工业部部长,方强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王秉璋为第七机械工业部部长,陈正人为第八机械工业部部长,张霖之为煤炭工业部部长,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李四光为地质部部长,李人俊为建筑工程部部长,蒋光鼐为纺织工业部部长,李烛尘为轻工业部部长,吕正操为铁道部部长,孙大光为交通部部长,朱学范为邮电部部长,袁宝华为物资管理部部长,马文瑞为劳动部部长,李先念为财政部部长,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姚依林为商业部部长,叶季壮为对外贸易部部长,陆定一为文化部部长,蒋南翔为高等教育部部长,何伟为教育部部长,钱信忠为卫生部部长,贺龙为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方毅为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主任,廖承志为华侨事务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1月4日




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月1日,物资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物资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储备物资变价款留给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包干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储备资金是收储国家储备物资的专项资金。从一九八八年起,储备物资变价款不再上缴财政部,全部留在国家局负责管理和使用。资金性质仍为国家储备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储备物资(包括用于计划安排、预购期货、开发短线、调换品种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核算,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用款单位申请,国家局逐级下拨(包括以划帐方式划拨的资金),物资调拨出库收回的资金由收款单位逐级上缴国家局。
(三)储备资金必须在国家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并单独进行核算。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存入银行后,均按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省区储备局(以下简称省、区局)和基层单位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及时逐级上缴国家局,连同国家局发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为储备资金。
(四)储备资金属于中央财政所有,由国家局代为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物资储备周转过程中的储备资金免征印花税。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和储备资金产生的资金增值(包括实物增加)暂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每年需要的储备物资管理费,由国家局根据省、区局和直属单位编报的年度物资管理费预算汇总编报部门的总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储备物资变价款中列支。
(六)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的完整,各级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储备资金的管理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防止资金积压,省、区局和直属单位在月份终了后通过电报月报报送资金运用情况,年度终了后通过年度决算向国家局报告资金的领拨、使用、上缴、结存和溢损情况。国家局通过年度决算向财政部报告全年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储备资金的请拨和上缴
(一)收购储备物资资金的申请和拨款
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国家局逐级拨给收储单位。
1.收购国内生产的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收储单位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收储单位要按订货合同所列收购物资的数量和进货时间计算申请。由于合同变更、进货时间变更等原因不用,或较长时间不用,以及多余的资金要及时交回。
2.收购国外进口的储备物资,由国家局同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包括各种税费),国家局按支付金额分别以划帐的方式划拨收储单位。收储单位收到后视同拨入储备资金入帐。
3.港口办事处为办理进口物资转运给收储单位垫付港口费用和运杂费所需的周转金,根据转运任务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如因任务减少或多余的周转金要及时交回。港口垫付的费用要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
(二)收回物资变价款的上缴
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包括应收回上缴的费用以下同)要逐级上缴国家局。
1.基层单位物资出库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于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省、区局并由省、区局及时汇缴国家局。直属单位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国家局。
2.各单位物资出库结算原则上采用银行汇票的结算方式(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应予注明),以避免用户拖欠货款。对于发生或已经发生用户拖欠的货款,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认真地进行催收和收回,以免影响资金周转或造成资金损失。
三、储备资金的溢损处理
(一)资金的溢余处理
1.储备物资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溢余、储备物资在入库、储存和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溢余以及储备物资变价款在周转使用中产生的增值均转为储备资金。
2.基层单位发生的资金溢余(包括物资在办理提赔后收回的索赔款、利息收入等),全部逐级上缴国家局,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资金亏损的处理
1.经上级批准淘汰报废或降价处理、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储备资金亏损以及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亏损,通过决算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冲减储备资金。
2.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认真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其资金损失,应根据金额大小分别经各级领导审批后方能核销。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金亏损核销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省、区局(直属单位报国家局)备案。
(2)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批,并报国家局备案。直属单位,由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3)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四、责任和纪律
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物资储备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管理的储备资金负责。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储备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财务部门要和业务(物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储备资金。财会人员要加强储备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并实行有效的监督。
在储备资金管理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对忠于职守、认真搞好资金管理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玩忽职守、擅自挪用储备资金或由于责任事故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有关领导及当事人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区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