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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09 11: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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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地方税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市政府成立保障地方税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机构,以加强对保障地方税收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委托代征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应将扣押、查封房产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文广新、体育部门对申请办理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许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演出、比赛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知情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自然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地方税收信息交换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相关职能,待每年度技术改造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必要时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往年项目建设情况。

(二)工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

(三)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每年福利企业年检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业的认定信息。

(四)残联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保障。

(五)质监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检验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组织机构代码赋码情况提供保障。

(六)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利润、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收费情况。

(八)水利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干线公路建设投资计划;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公路建设工程许可等情况。

(十)建设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投标备案书),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产投资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项目、各类市政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等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出)让、土地划拨、土地收回及土地使用证发放等信息。

(十三)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等情况。

(十四)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成立学校、批准办学、批准成立幼儿园等情况。

(十五)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各商业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依法提供保障。

(十六)公安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等情况,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情况提供保障。

(十七)供电公司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信息提供保障。

(十八)国税、地税机关应当于每月征期结束后5日内相互通报上月税务登记变动、企业申报纳税等信息。

(十九)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传递或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严格管理,只能用于税源分析和税收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涉税信息传递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按时、按要求传递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对重要税源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内容翔实具体、对税收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对税收有重大贡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贴、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致使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由同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对税务机关报告的涉税信息传递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l号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经修改后已于2002年6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宣传工作
  经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是按照《立法法》要求修订并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章。它不但充分体现了我国加入WT0后应遵守的有关国际规则,也最大限度地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内容许可范围内,根据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需要,对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是与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一次重要立法活动,对专卖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组织开展好宣传工作。在宣传范围上,要同时兼顾行业内外,做到让行业内人人知晓,使行业外的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重点了解;在宣传形式上,可以通过行业和社会上的新闻媒体,采取访谈、专题讲座、张贴标语和挂图、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在宣传时间上,从现在起至今年年底作为重点宣传期;在宣传组织上,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具体的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二、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与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相比,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各级烟草专卖局都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组织所有的专卖管理人员和专卖执法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集中培训学习,准确掌握各项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到人员没有遗漏,内容不留疑问,各个专卖管理环节不留死角。培训可以分级分层进行,各省级局可以先组织举办省、地、县级局(公司)骨干人员培训班,然后再逐层展开。
  三、加强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制
  各省级局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把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列入工作日程,分管领导负责具体落实工作。贯彻实施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烟草专卖局都要明确主抓这一专项工作的负责人,确保把宣传、培训和指导实施工作逐一落到实处。要建立分级报告制度,各级烟草专卖局按行政隶属关系及时进行工作部署和情况反馈。
  各省级局要尽快按此《通知》精神部署落实,并于8月20日前将本省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局法规司。各地在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或有什么意见和要求,要及时逐级上报。
  联系人:蔡奕 韩恩照
  联系电话:(010)63605814 (010)63605264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企业改革改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促进招商引资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流动重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济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改革是指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转让交易、清算退出等利益调整行为。产权改革的形式包括: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企业股权结构调整,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国有股权转让、合资合作、租赁或承包经营、企业关闭清算、破产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移交县区属地管理的原市属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条 企业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无证或证照不符的,改制时因资产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房屋权证,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化解矛盾、承认现实”的原则处理,一次性予以办理资产确权手续,免收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房产,因资产确权涉及的规划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企业改制需要办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确权评估或直接收储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有特殊情况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
  (二)企业用地所在区域整体规划意见尚不明确,或虽有整体规划而短期内无法出具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按照用地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三)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改变土地性质的,包括城市道路、绿地、河道规划暂不实施的,在企业保证不进行改扩建、重建的前提下,按企业原土地用途性质维持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四)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需要确权评估的,以及历史上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现状给予规划认定。
  第六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改制时根据资产确权的需要及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投资主体性质,分别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原划拨给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企业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意见及时给予办理。土地出让金应依法征缴,特殊情况下,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可根据企业的支付能力,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研究确定。在权属清晰、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局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
  (三)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因更名或改制,没有改变企业国有性质,造成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但企业主体资格未发生改变,企业提出办理土地证更名换证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实情况后按照保留原划拨用地性质及时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只收取工本费。企业因历史原因或改制更名,造成现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企业改制时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用地现状给现用地企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企业改制时需要更名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经认定为非转让行为的,进入改制程序后企业的土地出让手续直接办理给改制更名后的企业。
  (四)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因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对权属清晰、与四邻无争议的土地按照用地现状给予办理土地证。
  (五)企业改制办理土地资产确权手续,涉及土地资产评估问题,由市国资委致函市国土资源局,明确评估目的和改制基准日,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投资商、企业对评估另有要求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
  企业破产清算时,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收储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制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要求收储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七条 企业使用的市属直管公房产权关系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使用的市直管公房产权按照协商有偿的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企业,房屋重置价格统一确定为385元/平方米。
  (二)协商理顺市直管公房产权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企业承租的市属直管公房欠租问题,由市国资委、市房管局组织房产经营单位与企业协商取得较一致意见后处置。困难企业承租的商业、服务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分别给予40%和60%的减免。改制企业租用的市直管公房不能分割确权的,不以房产抵租的方式处理。
  (三)转让给企业的原市属直管公房土地手续不全的,受让企业凭划转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按其占用土地现状,对来源清晰、权属及四邻无争议的土地直接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中的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纳入改制资产范围,采取评估作价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处置。
  第九条 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不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职工宿舍等非经营性资产继续由改制后企业管理使用。
  第十条 企业改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使用。为筹措企业改革扶持资金,在市国资委设立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用于平衡市属企业改革改制资金的支出,市财政局进行背书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一)专户资金的筹措。财政预算安排的改革扶持资金,企业土地处置全部政府收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分红收入,企业改制时剥离移交给政府的资产变现收益,以及其它国有资本收益,以上企业收益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将改革改制资金拨付到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进行核算。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收益,一同纳入企业改革改制专户资金进行核算。专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改革改制的成本支出。企业改革成本主要包括职工就业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职工就业保障金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国有权益中预留给受让方,本企业国有权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缺口部分优先从本企业土地处置政府收益部分弥补,仍然不足的,与受让方协商分担,一般不再弥补;缺口较大的,从改革改制专户资金中给予适当弥补。
  2.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资产收益和土地处置收益中支付,不足部分从改革专户资金中弥补;安置职工后本企业资产处置收益和土地处置政府收益有剩余的,纳入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改革改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切实维护好职工的债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后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理顺、离退休人员权益保障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照稳定就业,促进就业,保持职工队伍稳定,职工就业随企业资产业务走的原则,鼓励改制后企业承接原企业全部职工,依法理顺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就业保障权益。
  (二)改制企业承接在职职工要依法接续好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并不得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
  (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个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得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含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按企业改制时的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亏损企业或者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困难企业,改制时已办理内退的职工待遇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办法执行。
  (六)企业因改制裁减人员造成的新增超限退休人员,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被非国有投资者整体并购或控股,依法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原则上可以计提的项目: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内退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待遇和社会保险费。
  (二)离休人员医疗费和统筹外生活经费。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家属工厂家属工安置费。
  (四)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预留至本市平均期望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津贴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缴纳至平均期望寿命的医疗费。
  (六)预留部分在职富余人员理顺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用。
  (七)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八)依法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等。
  以上计提项目计提标准按企业改制(破产裁定下达)时的政策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预留项目和数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投资者协商确定。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金由改制后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破产(含清算退出市场)企业,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先按不少于55%的比例缴纳费用,退休人员即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市国资委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作记帐处理,在企业资产变现后3个月内归还,不足部分从市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中归还。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企业长期停产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职工生活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拖欠发生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登记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时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离休干部“两费”一次性足额补缴的,可免除全部滞纳金。
  (二)改制企业一次性清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改制时可先补缴不少于50%的社会保险费,按缴纳比例免除滞纳金,其余部分由改制后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不超过3年的分期缴纳计划。
  (三)破产企业申请核销除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以外的欠费额,可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企业破产时,暂时无力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清算组提出清偿欠费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研究同意,企业可先一次性缴纳计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后,由清算组按规定的程序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剩余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未批准核销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进行招拍挂处置。鉴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割情况,破产清算组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中介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进行评估,二者价值并作为一个标的,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拍卖或者组织挂牌出让。委托权按照双方占比重大的一方为主实施。处置收益按评估价在总标的比例分配,土地收益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地上建筑物收益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用设施和有法律政策规定预留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购。因规划周期长等原因而增加的土地收购成本费用,招拍挂后收益不足以弥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困难企业破产、清算关闭退出市场过程中,涉及理顺企业资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劳动关系的各项收费,如工商、土地、房产登记和规划资料的查询,以及土地、房产等各项资产的过户等,政府有关部门均应按规定支持企业办理相关查询和过户手续,并根据市国资委的证明材料,只收取工本费。除按上级有关规定应予减免的规费外,涉及我市规定收取的相关规费一律减免。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关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