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