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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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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4号        2003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2003年4月11日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财物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不得拆扣更换车辆、器械、设备等整体物资零部件。

  罚没财物的变价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财物,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财物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对移交的机动车辆,其行车证件等有关资料必须一并移交。收费管理机构接收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移交凭证。”

  第十条 对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暂扣财物,不得挪作他用。对随案移交的暂扣财物,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退还当事人暂扣财物时,执法机关应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暂扣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同时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处理交易凭证”或“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按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填写“市(县)罚没财物处理登记审定表”,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一)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药品包装、容器及材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对公开处理或公开拍卖后的罚没财物价款,应当自处理或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财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财物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财物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同意后退付。

  (四)原财物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于三日内开具收人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凭《罚没许可证》,持《罚没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领购罚没财物的专用票据和凭证。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凭证由省收费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收费管理部门监销。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向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机关,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财物或者暂扣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考虑。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分配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省、自治州、自治县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机动金”、“民族补助费”、“散杂居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上级财政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省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在异地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地方性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外出经商务工并切实保障经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的政策措施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民科技培训,优先安排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牧区生态保护与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在草地生态保护与建设、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编制区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自然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文化名城(镇、村)等保护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在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以电代柴、太阳能、沼气综合利用、地热、风力等项目。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预防、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和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各类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组织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按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和对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按规定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保护民族民间古籍、文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产业,保护和科学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根据需要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采取加分等措施对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工作,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
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
行规定》,下同),结合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对评定和聘任技师工作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
不是高级技术工人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
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工种的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人民银行系统各专业(工种)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分别为:证券设计技师、雕
刻技师、原版照像技师;硬币设计技师、模型技师、雕缩技师;水印设计技师、制网技师。
其他通用专业(工种)技师职务名称,均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执行。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技术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工种
中考评、聘任技师(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银行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印制总公司可根据不同厂、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核批,统一调剂使用;总行机关铅印厂与各
分行工具厂由总行和分行分别核批。

  五、工人技师的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精通本专业(工种)的现用设备的
结构原理,熟练掌握其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等技能;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专业(工种)高、
精、尖产品的生产技术能力;有承担复杂操作及解决某些技术难题的技能。

  (四)技术革新成绩较为显著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得到企业或
上级有关部门的肯定、表彰。

  (五)有培养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在考评、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申报技师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
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
力上。

  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具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其学
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
中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对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20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由各单
位按照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根据技师所在的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等实际
情况,在15元至25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受聘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银行系统中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师聘任制工作,按照
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为使技师考评、聘任工作稳妥地进行,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国营五四一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总行再部署在系统内逐步推开。

附:
印制企业考、评工人技师的专业(工种)范围表

印 钞
1.设计雕刻
证券照相工
胶印原版打样工
电子雕刻
凹印原版打样工
2.证券制版
   凹版制版工
   分版制版工
   凸版制版工
   平凹制版工
   电镀(铸)制版工
   色模版工
3.平印制版
   工艺设计工
   电子分色工
   照 相 工
   修 版 工
   拼 版 工
   预制感光版工
   晒 版 工
   打 样 工
   干版制作工
   书刊照相工
   书刊制版分析查拼工
   书刊修版工
   地图修(拼)版工
   地图翻版工
4.刻 印
印章设计
印章腐蚀
手工刻印
5.平版胶印
平版胶印工
6.隔色接纹印刷
隔色接纹印刷工
7.雕刻凹版印刷
雕刻凹版印刷工
制 辊 工
8.凸 印
   印码工
   凸印印刷工
   排 版 工
 9.制 墨
   轧墨工(新设备)
   轧墨工(旧设备)
   炼 油 工
   配 料 工
   铸胶辊工
   定 色 工
10.制号码机
   制码钳工
   制码机床工
   号码机修理工
   手工刻字工
   缩刻机工
   制码质量检查工
11.裁 切
   裁 切 工
12.检 封
   检 票 工
   检票收发工
   数 封 工
   检封质量分析工
   数数机制作维修工

造 币
 1.模具制作
   模 型 工
   雕 缩 工
   制 模 工
   造币模具车工
   研 磨 工
 2.造 币
   熔 铸 工
   压 延 工
   冲 光 工
   清 洗 工
   压 印 工
   数 封 工
   化 验 工
   试 验 工
 3.贵金属
   电 解 工
   贵金属溶铸工
   贵金属压延工
   拉 伸 工
   冲 压 工
   加热退火、氧化、烧结工

钞 纸
 1.水印设计雕刻
   水印设计雕刻工
   制 网 工
   修 版 工
   水印电镀(铸)
   制 版 工
 2.制 浆
   蒸 煮 工
   洗叩漂工
   洗 叩 工
   漂 白 工
   精 选 工
 3.抄 纸
   打 浆 工
   制 药 工
   抄 纸 工
   表面施胶工
 4.切 压
   超级压光工
   复 卷 工
   光电切纸工
 5.通 用
   化 验 工
   成品检验工
   分析试验工
   污水处理工
 6.化 工
   隔膜电解工
   隔膜电槽检修工
   反应精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