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在按车型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应当划设明显的路面文字标识、交通标线,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进入其它道路,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必须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借道原因消除后尽快驶回本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距离人行横道50到30米或路面划有菱形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的地方,应当减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号灯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过往行人,让行人先行。
不准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
(二)驾驶时不准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
(三)不准在人行横道和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四)驾驶时不准往外抛扔物品;
(五)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压线行驶;
(六)遇有行车方向路口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
(八)不准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
(九)不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
(十)不准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设有禁止停放标志的路段停车;
(十一)不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
(十二)不准逆向行驶(包括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十三)不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
(十四)不准违反车辆灯光使用规定;
(十五)不准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者左转弯。
第二十一条 驾驶客运车辆、出租车辆、二轮摩托车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在中途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完毕应当迅速驶离,不得停车候客妨碍其它客运车辆进、出站;
(二)出租车辆在设置站点的路段上应当在站点上下乘客;在未设置站点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等候通行;
(五)不准双手离把驾驶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
(六)不准驾驶排气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轮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后三轮农用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或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不准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或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时,可靠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行驶;
(三)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但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必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遵守行人通行规则,并要下车推行。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1米宽度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必须直行通行;
(三)不准穿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过往车辆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准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必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二)乘坐公交车必须在站点上下车;
(三)不准往车外抛扔物品;
(四)不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和正面骑坐,不准撑伞。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出租车辆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上下车时应当避让来往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驶入人行横道、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停车的;
(二)往车外抛扔物品的;
(三)驾车时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撑伞的;
(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不按摩托车专用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
(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车方向的路口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六)双手离把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左转弯的;
(八)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还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压线行驶的;
(五)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规定依次等候,争道抢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包括在非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十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严重阻碍交通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冒领、涂改、挪用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收缴机动车牌证;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收缴机动车牌证,并暂扣车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记录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不可分割的物品未办理超长、超宽、超载准运手续的,处200元罚款;其它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当场无法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不遵守行人通行规则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车辆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拍照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前款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依法公告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公安交通警察违纪违法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开具《凭证》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擅自使用暂扣车辆的;
(七)损毁当事人车辆、证件、物品的;
(八)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九)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十)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一)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
(十二)以权谋私、贪污、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顺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的建筑外墙装饰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墙饰面
第九条 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应定期刷新,刷新周期为5~7年。
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
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条 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饰面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料脱落。
建筑外墙离地高度24米至50米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建筑外墙离地高度50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一条 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应有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三章 墙板与幕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墙。
采用玻璃幕墙、石板幕墙、金属板幕墙和组合幕墙等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板作为建筑外墙的,其设计、制作安装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按规定报建。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使用幕墙玻璃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
第十四条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十五条 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四章 空调设备
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需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及阳台、晒衣架的,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统一设计和施工,满足安全和建筑美观的要求。
窗栅应设在窗扇内侧。
禁止在建筑外墙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阳台和晒衣架。
禁止将阳台封闭、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雨水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煤气管、电线电缆、避雷接地线以及其他管线,应设置在阳台或外走道的栏杆内侧;设置在栏杆外侧的管线应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其下部应采取防止攀爬措施。
第三十条 阳台栏杆应设置花槽、花台或其他摆设花盆的专用设施,并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严禁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上摆设花盆。
第六章 户外广告与灯具
第三十一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夜景设计。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设置,应作为设计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其安装支架或预埋件,应能承受户外广告载体的重量、风力和地震力。
突出于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大型灯具或牌匾,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已建工程建筑外墙需要安装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但原建筑物未曾预留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位置的,必须委托该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验算建筑外墙及相关结构的安全性,并提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装。
第三十五条 设于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和大型灯具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外墙离地高度在50米以上采用贴面砖的;
(二)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大于10米的;
(三)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石)、玻璃幕墙、石板幕墙,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未按本规定设置遮挡构件的;
(四)墙板或幕墙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等材料而产生光照污染的;
(五)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或易锈蚀连接件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未设计空调位置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不定期刷新的;
(二)玻璃幕墙不定期清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空调装置、排气扇、户外广告、灯具或牌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建筑物的外墙饰面、墙板和幕墙以及空调设备、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户外广告与灯具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确实无法整改的之外,应按本规定要求自行整改。不自行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