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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24-07-08 07: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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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科技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在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发挥画廊、宣传栏和活动室(站)等作用,通过咨询、举办讲座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向农村居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素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地铁、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发挥自身专长,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读物,传播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科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科普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设置车载显示系统,以流动的形式在广场、集镇、学校、社区、工地等场所进行科普宣传。
街道、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
第三十条 科普设施管理者应当通过展览、实验、影视播放、培训、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 科普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技进步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科普系列职称应当和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市、区、县科技计划应当包含科普创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和以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办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面向社会开放的专业科普场馆和电子科普画屏,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等非法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损坏或者侵占科普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科技活动周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传周和全国科技活动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案情

  原告戴桂荣与被告张荣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荣的胞妹张艳华共同出资购买了零陵区第十一中门口的商住楼一幢。其中原、被告占有一楼门面的一半及二楼、四楼住房二套,第三人张艳华占有一楼门面的一半及三楼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但因与第三人张艳华如何分割门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处理结果:

  案件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路(永州市第十一中学对面)的原属戴桂荣、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荣胞妹张艳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现全部转让给戴桂荣一人所有。戴桂荣一次性支付张艳华房屋分割款110,000元,张荣支付给张艳华房屋分割款30,000元。戴桂荣付清上述款项后,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因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永〈芝〉集用(土)字第43-0639号集体所有权证办理在张荣名下,在国土资源部门允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由张荣协助戴桂荣将该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戴桂荣名下,过户费用由戴桂荣承担;

  三、戴桂荣、张荣自愿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徐家井摊位、零陵区十一中学校内住房一套、零陵区十一中学校对面门面半个、二楼、四楼的住房,)在婚生女张颖成年后归其所有;

  四、自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张荣不得对房屋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若对其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则应赔偿相当于房屋价款三倍的损失。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涉及到对于按份共有物如何分割的问题,经过我们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整栋房子所有权归由原告戴桂荣享有,其实这里牵涉到了一个民法中的重要理论,即按份共有人的分割理论。

  对于按份共有物,如果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例如金钱、粮食、布匹等,如果是这样的情况,那么可以很好的处理,直接进行实物分割。

  如果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时,则法律规定可以将按份共有物出卖,所得则由各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如果不能分割且当事人又不愿意出卖共有物的,那么可以将共有物整体让与某一共有人,由其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则由取得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很显然,在本案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第三种分割方式。采取此种方式,有以下两个优势:一方面可以避免房子出卖后导致房子价值在转让的过程中流失,免除房产交易税的支出。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婚后财产处理,能够避免与第三人买卖的权属纷争,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婚后生活的安宁与和谐。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