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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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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成字[2007]5号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和方式,满足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工作需要,我局制定了《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受理通知书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不予受理通知书

  4、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补正通知书

  5、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6、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

  7、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8、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9、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七);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八);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附件二、三、四)。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填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附件一),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管理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依照《暂行办法》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管理处负责人;

(二)管理处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八条 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附件五、六),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完善的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受理、补正、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制定受理窗口接待、受理、审查、送达、归档、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亚美尼亚共和国方面指亚美尼亚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和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鲍 培 德             沙根·彼德罗相
    (民航总局副局长)           (民航总局局长)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3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监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暂扣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订〈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4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一)项改为:“警告”;(二)项改为:“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三)项改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五)项改为:“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