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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21: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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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是指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及其交易活动。有形市场亦可称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农林、水利、铁路、公路、民航、电力、邮电、市政及各类房屋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按市场法则设立,是直属于政府的独资法人实体。面向社会服务。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可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布局,在省内设立若干有形市场。
第五条 有形市场应坚持统一规则、有序竞争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地区封锁和私下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

第二章 有形市场建设
第六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要遵循统一、开放的原则,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可以跨区域受理投标、招标业务。
第七条 有形市场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信息服务:建立建设工程信息网,收集、贮存和发布各类建设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信息;
(二)场所服务: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开标、评标、定标及中介服务活动提供服务设施和场所;
(三)办公服务:集中受理工程报建、资质审查、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工程信息网提供信息。
第九条 行政监察和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进驻有形市场,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交易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它公有制单位投资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国家投资的跨省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个人投资、外商投资或个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也应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国家补助少量投资、当地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小型农林、水利、公路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其它国家和省上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批准可以不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中央驻陕和省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进入省有形市场交易。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可自行选择,就近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投标、招标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按下列程序运行: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二)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办理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代理手续;
(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
(五)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六)按规定进行合同审查、鉴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发标的15日前在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布有关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虚假信息;
(二)泄漏标底;
(三)靠标、陪标、串标、假招标等不正当竞争;
(四)私下交易;
(五)操纵市场,干扰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向有形市场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用于有形市场建设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交易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应进入有形市场交易而未进入,私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交易双方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制造虚假信息的,其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罚款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驻有形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6日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帐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略)
二、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略)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