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4日召开的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4月14日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离京(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首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完善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重大决策前期的调查研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提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经过法律论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并设立新闻发言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市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
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需要向市委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四)研究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大活动;
(五)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四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有关专项工作和具体问题。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副市长或由相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遵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七、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五、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和有关团体的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六十一、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四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二、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等工作机构和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五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政府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等工作机构适用本规则。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