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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布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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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布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公布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结果,现将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63分(满分11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88分(满分16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科目为55分(满分110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55分(满分120分)。
报考全部科目或报考部分科目考试的人员,所考科目同时达到上述标准,即为合格,并可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准确填写《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附后),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抄送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有关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生成绩等问题,仍按《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1998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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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考试科目 | 报考人数 | 实考人数 |----------------|----------------|
| | | |合格人数|合格率|合格人数|合格率|
|------------|------------|------------|--------|------|--------|------|
| 考四科 | | | | | | |
|------------|------------|------------|--------|------|--------|------|
| 考二科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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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省、(市、自治区)人事厅(局)职称处(章)
负责人: 填报日期: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 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报资金管理中心备案,住房公积金存储率可高于5%。
第八条 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 始扑悖煌馍掏蹲势笠岛退接笠狄韵中泄ぷ时曜技扑恪?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一)个人存储部分,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二)企业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所需资金的数额,按下列筹资渠道列支:
(1)应付集体福利费或按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及建房投资;
(3)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4)外商投资企业,按统一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情况下,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预算;属于差额拨款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自收自支单位比照企业列支。
第十条 严重亏损企业和确实无力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其它单位,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填报《缓存住房公积金审核表》,经财政、税务部门认证及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暂缓存储,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实行、恢复或补存。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代办银行统一解交资金管理中心。本细则实施后的第一个月,职工所在单位在首次解交时,应将个人存储部分和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一并记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栏目,送代办银行登录入帐,开设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户头。以后如
有变化,每月缴款时,须向代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代办银行每年向各单位公布一次按职工姓名开列的《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职工可向所在单位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发工资五日内解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按时解交,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房贷部督促解交。单位迟交时,须按日交纳3‰的滞纳金(自发放工资五日后算起)。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随之转移。调入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出单位盖章后,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和调离本市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三)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停止存储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代办银行存储。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重新工作的,按职工调动工作的规定办理。未能恢复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住房
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在提取和继承各环节,均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买房、建房、运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以及交纳房租,购买债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其余部分的资金已经落实;有需要
支付回迁安置增加面积款的证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翻修,可使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必须经家庭成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翻修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资金不足时,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使用本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住房出售后,须将原来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原户,仍作为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各单位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在本单位名下住房公积金额度内,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各单位可根据建行房贷部的贷款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与住房公积金存数额相联系的经营性购建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职工较少的单位按区域、行业或其它方式组建起来的住房合作实,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和经营性购建房贷款时,视同一个单位,享有同等权利;在征得参加单位同意后,由住房合作社统一申请、使用和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0日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国务院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矿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发挥农民在矿山生产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矿山生产劳动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公社(或乡政府有关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有关单位或公社同农民轮换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有的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同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同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公社、农民轮换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和井上需要进行轮换的生产岗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职工。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选择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并且要相对集中,不要过于分散。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企业应同县、公社密切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一)政治表现好;(二)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工种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三)身体检查合格,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四)家庭有富余劳动力,合同期间能在矿坚持正常生产。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矿,企业也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上述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资金、下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班中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应与固定工人相同。进矿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工资照发,路费报销。录用后来矿和按合同规定正常离矿的路费,可以报销。
  农民轮换工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五)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照固定工的办法处理。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和对固定工一样,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参加生产劳动。农民轮换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企业或者作价给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企业要象关心固定工人一样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以及其他生活问题。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并认真做好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可派带队干部驻矿,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交纳相当于在矿农民轮换工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患矽肺病的,离矿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向所在社、队交纳的公益金,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