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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0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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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成品油作价原则和供军队、国家储备用成品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1998年6月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中有关规定,现就部分成品油作价原则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液化气、灯用煤油、化工轻油、非化肥用重油出厂价格按以下原则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制定:
(一)上述四种油品的出厂价格要与汽油出厂价格保持合理比价。以90#车用汽油为1,液化气为0.85-0.95,灯用煤油0.9-0.95,化工轻油0.8-0.85,非化肥用重油(减压重油)0.4-0.5,其他船用重油、内燃机燃料油、常压重油、A重油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按照现行与减压重油出厂价格比价关系自行确定。
(二)计划内民用液化气出厂价格调整要充分考虑消费者承受能力,3年内逐步到位,实现与汽油的合理比价。计划内民用液化气调价前需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液化气、灯用煤油出厂价格调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非化肥用重油和化工轻油出厂价格调整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个月。
(四)上述四种油品价格调整,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于调价前10日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
(五)民用液化气和灯用煤油市场销售价格由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
二、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供军队自用和国家储备用汽油、柴油出厂价格为:90#车用汽油每吨2100元,0#柴油每吨19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按计电(98)52号文件中规定的品质比率相应确定。供军队自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195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1270元。
三、为了保证汽油、柴油实现统一配送、执行城乡统一价格,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成品油资源的计划管理。国内成品油批发业务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负责,其他单位和公司(包括炼油企业)不得参与。炼厂一般不得自销成品油,以利实行统一配送。两个集团公司系统外的炼厂生产的汽油、柴油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收购,并负责配送到加油站销售。
四、增定97号无铅车用汽油品质比率为118%。
五、以上各项与计电(98)52号文件一并执行。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邓 晓 雄


内 容 摘 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
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讯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待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空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
报有关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了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协的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两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三)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四)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八)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各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并向代表资格被终止人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