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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5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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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材局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总后勤部物资部、武警总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物资公司,各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生产企业与需用部门的产需关系,推动水泥流通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好批量订货试点的准备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泥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参加订货的数量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批量限额下限。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必要的经营仓储设施,资金状况良好。
第九条 参加批量订货工作的国防军工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做好所属国防军工项目的协调、组织工作,明确订货责任。

第四章 产需衔接及价格
第十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需要、资源情况,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订货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订货中出现的问题,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批量订货的价格依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参照企业的批量定价原则确定。

第五章 订货合同
第十三条 供需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要求。
第十四条 批量订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
三、产品的订货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五、交(提)货期限;
六、批量价格;
七、货款结算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批量订货的合同一经签订,原则上供需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生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参加批量订货单位产品的生产,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优先保证批量订货单位的产品数量、质量和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做好提货和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需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如发生违约,且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约情节严重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及取消批量订货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高等学校函授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高等学校函授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2月11日,邮电部

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教财〔1992〕42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精神,考虑到邮电高等院校举办函授教育的特殊性(站多面广),经研究,从一九九三年起,对邮电高等院校举办函授的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函授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工类六百元,文科类五百元。举办函授的高等院校收取该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函授总站收取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函授实验实习费根据不同学科和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由函授总站收取每生每学年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二、函授学生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经常费用和实验实习费,凡经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批准报考入学的,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学生所在工作单位和学生个人共同负担,学生个人负担不要超过三分之一。
三、该收费标准从一九九三年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