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程序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由政府投资购买的非营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实现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公开择优聘用、合理安排待遇、规范管理程序、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拟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监督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等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日常动态管理、培训转岗、就业指导、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面向基层,重点开发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服务社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省级统筹开发,采取年度总量控制办法。各州(地、市)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须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发实施。凡新开发公益性岗位未经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各项补贴不得从省级下拨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申报公益性岗位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实行县(区、市)、州(地、市)、省逐级审核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控制数。申报材料主要有: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目录(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工作情形描述等)、公益性岗位培训转岗计划、上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评估报告(工作情况、效益评估及培训转岗人数等)。
第十二条 对省上重点开发、实施重大项目急需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由省上批复下达指标并相应增加州(地、市)公益性岗位计划。项目实施完成后,对取消的岗位相应减少计划数。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青海省户籍(或持有青海省居住证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1、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4045”人员;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残疾人;
4、困难高校毕业生和纯农纯牧户家庭高校毕业生;
5、困难失地农户和生态移民户家庭成员;
6、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制度,规范认定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台账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保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原则,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从业人员招聘工作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4045”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组织,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后,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以上,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填报各项信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休、离岗、转岗后,即时变更信息。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一对一”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劳动合同须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按照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程序要求,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可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岗位补贴确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就业资金和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从就业资金中安排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省与州(地、市)实行按比例分担,具体政策另行规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相关规定,在配套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并明确用人单位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和。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省及州(地、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督查公益性岗位开发、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及补贴待遇等项工作,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任务,确保规范运行。人社、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监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对此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进行规范管理,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逐步消化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