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企业工作人员常见经济犯罪分析/段彦

时间:2024-05-19 23: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市场经济而生的经济犯罪也大量产生,犯罪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员、库房保管、以及少数技术人员和其他岗位的人员。这些职位的人员比其他人有更多机会接触企业的钱、物,比其他普通职位的人员更容易见财起意,因而大肆利用职位之便实施犯罪。而这些人员相对来说都接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作案手段有着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利用其在金融、税务、外汇方面的专业知识,钻我国在经济管理上的漏洞,给国家带来巨额损失,欧美等国家称这些人为“白领犯罪”;甚至有些犯罪分子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在犯罪前精心组织密谋,犯罪成功后,转移赃物、销毁罪证,致使公安机关追查经济犯罪案件时查证难、追赃难,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来看,造成企业内工作人员犯罪日见增多趋势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配合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公安机关侦察、打击此类犯罪的技术、力度不够,对于智能犯罪,必须要拥有高技术的公安侦察人员,才能给予有效的打击。记得多年前一位美国的反犯罪专家曾经说过:要制止21世纪的智能犯罪,司法人员必须要具备理工科硕士以上的学位。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现状来说,是很难达到这个标准的,但这是宏观方面的原因,与企业本身关系不大,此处不多谈。
二、企业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有制度而缺乏严格的执行力度;企业领导缺乏法制意识,更缺乏将国家法律与企业制度相结合的能力。国内很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建立时,都会制定相对较全面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在实施中,就会出现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制度流于形式,而无法起到真正的控制、制约的作用。制度的建设,其目的除了是为保证企业的顺畅运行外,更多的要起到监督、控制、保障作用,很多企业的制度,就像电脑的防火墙,能够对外来不法企图起到抵抗作用,但对于内部的疾患缺乏必要的纠错能力。中国自古最怕的就是“后院起火”,而如何管理、控制后院,却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内部出现混乱后,也给外患带来可乘之机。
三、犯罪分子的法制意识淡薄,心理扭曲,以社会很多人都这样做为借口,以为“法不责众”,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侵犯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这些人见钱眼开、贪图不劳而获,同时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自己手段高明,犯罪行为不会轻易被人察觉。有些人抱着变态的“仇富”心态,抱怨社会的不公,希望通过自以为聪明的伎俩,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来改变自己的社会现状。
企业工作人员有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有80余种,我在此处向大家介绍如下最常见的几种,分析其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即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处罚规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1、定义: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1、定义: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161条)
1、定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1、定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2、追诉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2、追诉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定义: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追诉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立即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立即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4] 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日,连续发生了多起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事故。4月16日,重庆市天原化工总厂发生事故,造成9人死亡。4月19日,广东省茂名市一私人炼油厂发生一起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2人中毒。4月20日,长江江苏省南京段一艘正在维修的油轮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至少4人受伤;吉林吉化集团公司一生产基地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 人死亡,2人受伤;北京市怀柔区京都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八道河冶炼厂发生氰化氢气体泄漏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江西省南昌市江西油脂化工厂发生废弃氯气钢瓶残留氯气泄漏事故,造成多人中毒。4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甲苯反应釜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特别是重庆市天原化工总厂“4.16”事故抢险过程中再次发生液氯计量罐爆炸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事故非常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事故抢救、善后处理和安全生产有关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事故连续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由于受前几年化学品市场低迷的影响,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存在很多事故隐患,有些老企业的生产装置、设备老化,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和不稳定,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重生产、轻安全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当前,正值化学品国际、国内市场走势趋旺,更要防止少数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忽视安全生产,冒险违章蛮干。为此,各地对上述事故要引以为戒,立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的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各类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企业越是在生产任务繁忙的时候,越要注意设备的检修和安全操作,切实做到安全生产。

安全检查及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认真检查化工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周边防护距离,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的,坚决责令停产、停业。对那些由于城市的发展,过去处于城市的边缘而今处在市区的老企业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要提出整改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认真排查企业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有关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装置、设备和设施,对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造册,责令限期整改直至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挂牌督办制度。

  三、对去年以来已经进行安全评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对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对差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坚决关闭。对一般的企业,督促其整改达到好的标准;对好的企业,促使其全面达到好的标准。

  四、对已经列入搬迁规划而仍然需要进行生产的企业,要督促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对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要责令停产整改。

  五、对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要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并要将处置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备案。同时,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要督促企业认真辨识、确定其重大危险源,并针对已经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要制定各级政府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发现的非法企业,要及时通报和移送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困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