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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该不该撤销赠与给女儿的楼房/张生贵

时间:2024-07-23 05: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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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彬是北京海淀区的一名女教师,其父母将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楼房赠与张彬所有,并写了书面赠与协议,时过三年,张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诉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张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父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争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否不具有强制力。
【评析】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及(2010)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及《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本案无争议且对裁判有致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及维持判决的因素:
   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五年前的2008年12月份赠与给张彬的涉案房产,系张彬之母与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申请人单独所有,此节事实决定了不履行或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申请人单方无权决定。
   ②、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依法给张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赠与协议;从未表示过要撤销赠与。
   ③、对照全案及申请人在二审程序前的上诉状内容查知,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经过郑重考虑,选择或决定是十分慎重的,父母双亲对独生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申请人与张彬之母的生活居住条件未发生变化,目前尚有六百万元的财产及固定资产投资。
   二、新发生事实对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的影响:
   ①、赠与房产已办结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确已失去撤销赠与及要求改判的法定条件。
   ②、申请人在2011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后)的民事起诉书中再次确认房产已经给张彬,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
   ③、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既未进入两审诉讼请求及程序,也未向张彬作过有效表示,其辩称向张彬的代理人邮寄,但代理人予以否认签收,申请人不能提供签收证明。
   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有判决。
   申请人提出的“赠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再审理由,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凭借至今仍在司法界存有诸多争议、且一直难有定论的观点,不能成为撤销改判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想通过未经诉讼审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理由的“撤销”,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司法判决。
   申请人再审称未约定过户时间的理由,同样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
   四、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彬(受赠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赠与人受其义务的约束: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产权变更原因与登记结果区分开来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本案申请人自始致终未行使撤销权,其后续主张未纳入二审程序,依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申请人利用未纳入诉讼内容的“撤销”理由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想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受赠与及第三方不公平,也与再审范围不符。
   针对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契约而免给付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台大法律教授、司法院宪法法院大法官、在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无偿契约的结构分析》中明确,“赠与”为债权契约,成立即生效;1995年对1957年的“民法”债权部分修正的条款及立法理由书记载:“赠与人不履行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立有字据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撤销”;台湾民法修正案“赠与为债权契约,当事人间对于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表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转移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五、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见北京高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2集总第32集第48页案例分析“李某诉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1、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结全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内容,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实践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对此应如何处理,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分析认为: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合同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通过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文义解释,“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扶贫为慈善活动,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本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夫妻感情不稳定阶段,据张彬之母陈述申请人臆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后给她人,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及家庭关系不稳定,双方经过不断的磋商,慎重决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房产赠与女儿,且一处已经过户。
   本案赠与看起来只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与,但实际上隐含着张彬之母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受赠与在国外学习期间的费用负担义务或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同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本身亦具有道德补偿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使赠与人获利,受赠与及另一赠与人极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本案中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各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见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存在张彬之母的合同意,未经张彬之母的同意,申请人无权单方处置,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从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张彬之母有权代表申请人办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
干规定》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
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
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
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
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
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2、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
   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O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
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
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
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
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
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
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T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
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
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
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
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
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
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2006-03-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 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八、 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