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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与免除/王祥滨

时间:2024-07-23 07: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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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8月29日,吴某由曹某、阚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致无力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曹某、阚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从农信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农信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吴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6日,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葛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信社未明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农信社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农信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保证人葛某、陈某对此事实真相亦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葛某、陈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葛某、陈某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屡见不鲜。“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

  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一)如果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则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且该保证人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但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保证人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用新贷偿还旧贷后,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这显然是公平的。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葛某、陈某为吴某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农信社既不能证明两名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葛某与陈某又不是前一个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农信社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方法使葛某、陈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吴某以贷还贷提供担保,意欲将原来由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到葛某、陈某身上,恶意加重了他们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免除葛某、陈某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等,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推进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市政府不予研究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拟修改或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提报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重新提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建议市政府撤销或责令改正。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潍政发〔1993〕7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文明办、发改委、科技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文明办、发改委、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农业局、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十一五”期间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家书屋”工程。
“农家书屋”工程是由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群众、推动农村文化建设的重大工程。工程的建设对解决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保障农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农家书屋”工程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家书屋”建设,确保“农家书屋”工程取得实效。
现将《“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与“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联系。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新闻出版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解决广大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从提高农民文化素质入手,促进新时期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国家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家书屋”工程。
  “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要,在行政村建立的、农民自己管理的、能提供农民实用的书报刊和音像电子产品阅读视听条件的公益性文化服务设施。
  “农家书屋”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民心工程之一。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社会捐助、统一规划、分头实施的方针,多渠道吸收资金,整合各种资源,“十一五”期间计划在全国建立20万家“农家书屋”,到2015年基本覆盖全国的行政村。
  一、指导思想
  “农家书屋”工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大政府对新农村文化建设的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保障农民群众最基本的文化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农家书屋”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为广大农民普及科技知识,传播先进文化,提供精神食粮,体现人文关怀,努力满足广大农村群众最基本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方面文化消费需要。
  “农家书屋”工程现阶段着力解决农民群众“买书难、借书难、看书难”的问题。通过在农村建立自管自用的书屋和农民自助读书组织,让农民在家门口就能学习知识、获取信息,促进农民读书用书,开启智慧,活跃和丰富文化生活,净化农村出版物市场,改善农村文化环境,提高农民整体素质、文化生活质量和农村文明程度,在建设经济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新农村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农家书屋”工程的中长期目标是通过5—10年的建设,在全国农村逐步建立起“供书、读书、管书、用书”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律的农村出版物发行服务新格局,达到书屋阅读条件完备、体制机制相对完善、服务功能不断加强、出版物发行网络延伸进村、农村出版物市场初步形成的基本目标。有效解决农村出版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用健康有益的出版物占领农村出版物市场,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三、总体思路
  近年来,中央许多部门和团体都开展了送书下乡的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与此同时,由于缺少统筹规划,也产生了有些地区重复受助,有些地区无人过问的情况。“农家书屋”工程要坚持整合各种资源、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思路组织实施。
  1.政府组织建设。“农家书屋”工程由政府规划实施,与各部门、各地区在农村文化建设中的类似项目和农民教育培训等各项惠农措施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同步推进,逐步实现资源整合,最大限度地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2.鼓励社会捐助。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家书屋”工程,鼓励国内外各界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行捐助,扩大投资来源,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
  3.农民自主管理。“农家书屋”按照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模式进行管理和运行。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村民民主推荐书屋管理人员。党支部、村委会等各级基层组织承担筹建和监督的职责。
  4.创新机制发展。书屋设立后,为保证出版物的及时更新和书屋长期生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农村的客观实际,政府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书屋管理人员开展出版物经营活动,通过经营收入进一步支持“农家书屋”的良性发展,积极探索“农家书屋”运行、发展的长效机制和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络建设的新途径,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多样性、高层次的文化需求。
  四、组织领导
  1.新闻出版总署会同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人口计生委联合成立“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审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主要负责制定“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捐建管理办法、出版物推荐目录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三农”读物出版工程,指导各地制定书屋管理制度,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交流评比工作。
  2.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设立相应组织协调机构,按照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规划、实施方案、书屋管理等规章制度,审定书屋选点,筹措安排和管理工程资金,落实本地区“三农”读物出版工作,组织出版物的采购、配送,对“农家书屋”进行业务指导,培训书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
  3.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负责配合县、乡、村党政组织做好当地“农家书屋”的选点、装备、验收、监督、考核以及指导“农家书屋”开展读书活动等工作。
  五、实施方式
  1.中央有关部门、团体和各级党委、政府目前开展的各类送书下乡项目,纳入“农家书屋”工程总体规划,名称不变,渠道不变,由现有承担单位继续分头组织实施。
  2.设立捐建平台,并以冠名、通报表彰等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引导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捐建“农家书屋”,支持农民自己筹建“农家书屋”。捐助人可根据公布的“农家书屋”建设规划、资助标准,自主选择捐助对象,通过指定的慈善公益组织和“农家书屋”工程组织机构,统一安排落实。
  3.“农家书屋”所需出版物,由相关部门参照“农家书屋”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公布的推荐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采购和配送。每一“农家书屋”原则上可供借阅的实用图书不少于1000册,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掌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增加一定比例的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等出版物。严防不良出版物进入“农家书屋”。
  4.建立完善“农家书屋”管理、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形成良好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培训、定期检查和评比,不断提高书屋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管理能力,保证“农家书屋”充分发挥功能和作用。
  5.“农家书屋”建立一段时间后,对管理规范、服务较好、具有一定经营条件的,可在书屋管理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予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书屋管理人在保证书屋正常运行的基础上,可开展出版物经营业务,获得的经营收入,按规定比例用于购买新的出版物,不断扩大书屋规模。
  6.实施“三农”读物出版工程。组织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大力开发适合农村、农民和农业需要的各类出版物,从源头上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需求。
  六、进度安排
  1.在2006年试点工作初见成效的基础上, 2007年要在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同时,完成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家书屋”工程规划编制、各地“农家书屋”规划选点、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和进度计划等工作。
  2.2008年“农家书屋”工程在全国全面展开。
  3.2010年底实现全国建立20万个“农家书屋”的目标。
  七、工作要求
  1.“农家书屋”工程是与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同等重要的农村文化建设重大工程。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明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农家书屋”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切实为农民群众办好实事。
  2.各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将任务细化、量化,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间、步骤和责任人,建立相应的督办制度,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
  3.“农家书屋”要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类公共设施,不搞重复建设,不增加农民负担,实现资源共享。“农家书屋”工程资金要全部用于书屋所需出版物和相应设备的配置。对已经建立的书屋,要做好出版物的更新、充实和巩固工作。要加大打击非法出版物的工作力度,为“农家书屋”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4.新闻出版单位要积极参与“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可用结对子等方式帮助指导“农家书屋”建设和管理。各类出版单位要围绕农村阅读需求,加大服务“三农”出版物的出版比例,控制成本、降低价格,让利于广大农村读者。发行单位要努力畅通发行渠道,主动联系、帮助、辅导,为“农家书屋”提供优良的服务。
  5.认真搞好宣传、表彰工作。要积极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对工程实施情况和服务“三农”的先进典型进行充分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农家书屋”工程的舆论氛围,广泛宣传对“农家书屋”工程给予大力支持、帮助的单位和个人的事迹。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和物质奖励。
6.建立健全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和书屋管理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农家书屋”工程的监督检查。坚持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确保“农家书屋”工程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