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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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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针对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部经过研究,提出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按此执行。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面临退休,如何处理?
暂未纳入行业统筹的,仍按原办法处理;已纳入行业统筹的,待国家统一方案下达后另行研究。
二、1994年底前城镇合同制职工的个人缴费如何处理?
对1994年底前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进行清理后暂时单独列帐管理,不进入个人帐户。1994年底前按规定缴费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三、被判刑开除的职工,若服刑前曾从事过粉尘作业,服刑期间未从事过粉尘作业,刑满后发现患有二、三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症,如何处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予安置工作;无法安置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作内部退养处理,个人继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刑满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全民企业从事过尘矽作业的开除、劳教和劳改期满释放人员查出矽肺病后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81〕劳便字第122号)的规定,改按退休处理。
四、近期退休的人员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个人工资是否也按缴费工资口径处理?
为了防止退休前工资畸高畸低对养老金的影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也按应缴费工资口径即按行业平均工资的60%至200%进行处理。
五、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继续工作的,个人是否继续缴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属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过审批机关特许延长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高级专家等,延长工作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
六、露天矿坑工人在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时是否使用“108”?
露天煤矿原执行矿坑津贴的工人,退休时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时,可参照井下工人待遇办法,即分母使用108。
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的,如何处理?
《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试行方案》施行后合同到期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仍按原办法的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
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复转军人调到企业工作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或复员转业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月1日至调入前的可暂不补缴,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九、职工在本年年初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现阶段指本行业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发布前退休的,计发养老金时怎样使用行业平均工资?
在煤炭部发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前退休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可暂时确定一个临时计发数,待上年行业平均工资正式发布后再予调整,多退少补。
职工在单位个人帐户结息前办理退休的,也按此办法处理。待个人帐户结息后,再确定其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17%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12%是否分为企业缴费划入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来源于本人缴费,所以12%应全部记为个人缴费。
十一、职工停薪留职后重新工作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停薪留职重新工作的,以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十二、井下采掘、辅助岗位互调,按何工种退休,工种间如何折算,享受何种津贴标准?
井下工作期间在采掘、辅助岗位互调,退休时可按工作时间长的工种进行折算。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可将岗差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据此年限之比,确定采掘工种1年折辅助工种1.33年;辅助工种1年折采掘工种0.75年。
退休时享受的井下津贴标准,仍按煤炭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全面整顿劳动组织使全员效率突破一吨的若干具体规定》(〔86〕煤劳字第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在5年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超过《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比例,对超过部分如何扣除?
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限制比例超过部分(6%至10%),从过渡性养老金中核减。
十四、职工退休后被判刑的,缓刑期间是否可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的问题的复函》(〔82〕劳险字2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没有参加统筹,如何确定其退休待遇?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退休时可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处理?
可比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职的规定处理。
十七、《试行方案》实施后,原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职条件的,如何办理?
经请示劳动部,对《试行方案》实施前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由企业根据情况一次结清,也可按月支付;对《试行方案》实施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十八、《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少1年,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减少1个百分点。少缴费年限不到1年的如何处理?
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上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1个百分点;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下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0.5个百分点。
十九、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入煤炭企业时,只转入了1996年以后的养老金,1995年的个人缴费是否需要补缴?
如1995年个人已经缴费的,应按划转规定要求原单位予以划转;若1995年没有缴费,可要求其补缴(包括利息)。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承包集团的年终奖是否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为与个人缴费的规定相适应,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对超过2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二十一、在5年过渡期内职工退休时,其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高于新办法时,如何填写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证?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不论是按新办法还是原办法最终确定养老金待遇,均应按新办法计算的结果填写审批表、保险证上的栏目,对养老金构成逐项填写。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填在“其它”项下,并注明“按原办法补齐”。不允许只填写按原办法处理的一个计发数。
例: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为580元。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550元,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为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50元。三个部分养老金均应填入相应的栏目,以便于统计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30元(580—550),填入“其它”项第一栏中“按原办法补齐|30元/月”。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 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 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 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 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 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财政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社会福利基金属于预算外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据此,财政部、民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办法,将另行制定。
附件:《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提高社会福利基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管理和支配的社会福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包括: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额扣除兑奖和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
(二)彩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收入;
(三)社会福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央级留成比例为彩票销售总额的5%;省、地两级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彩票销售总额的5%;县级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销售总额的20%。
第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必须全额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民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本着社会福利基金筹集与管理分开的原则,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应归口民政财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的留成比例计提社会福利基金,并在一个月内从结算帐户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民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户中的社会福利基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存款利息、弃奖收入直接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不参与分成和上交。
第九条 彩票代销单位必须将售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福利基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年初要按规定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终要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和民政部门的用款要求,及时办理社会福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收取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安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不得超计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的10%之内;
(四)同等条件下,社会福利基金要优先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对社区服务项目的资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资助。
第十七条 上级民政部门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对下级民政部门提供资助时,应适当与下级的彩票销售以及当地政府的投入相挂钩。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社会福利基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社会福利基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与投放,由各级社会福利基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向评委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批件。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基建审批手续,列入当地基建计划,工程竣工后要向提供资助的工作机构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有关资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将上述资料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资助的项目,须先由本级评委会审议通过,并提交本级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及申请报告。上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考察初审、形成建议,再由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决定资助的项目,要下达批复通知并安排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接受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评委会对下级评委会要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4〕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