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业经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九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和荒情救济,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的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本地的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其内容包括应急组织结构、救灾力量的分工协作、救灾重点与次序安排、救灾物资资金准备、灾害评估等。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抗洪、抗震等自然灾害应急指令后,应迅速协调有关部门,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救灾物品发放工作。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尽快组织运输工具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和灾民转移、救灾物资运输;粮食部门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用粮,合理调济救灾粮的品种,保证平价粮源,保证粮食质量;卫生、防疫、畜牧部门要及时开展防疫工作,实行免费服务。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入灾区及时进行查灾、核灾、报灾工作,积极向上争取救灾资金,保证灾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对因灾造成吃、穿、住等困难成为贫困户,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评定并张榜公布,乡(镇)政府审核,由县(市)、郊区民政部门认定后,发放《灾民证》。《灾民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从签发之日起,在签发地有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由签发机关收回《灾民证》。受灾严重的农民持《灾民证》可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视本地财力及灾情研究制定救助办法,提供优惠政策。
(一)灾民因洪涝、地震等灾害住房毁坏需要重建或临建的,各地可根据灾情,免收、缓收各种建设规费。
(二)灾民持《灾民证》从事劳务性、经营性生产自救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并简化手续办理营业执照,免收证照费。对灾民到城市经商,工商部门可化出摊位,工商、城建监察、卫生防疫、公安部门可减免收取管理费、占道费、卫生费、治安费。
(三)灾民无力支付子女学费的,教育部门可减免收取学杂费,保证灾民子女不失学。
(四)灾民持《灾民证》在劳动、教育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进行培训,可免收或减收培训费用。 (五)对利用闲置的农用车辆临时从事运输的灾民,可凭《灾民证》到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运输证明,并减免运输管理费、地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对跨区域运输的,有当地民政部门与有关单位协调后有组织地进行。 (六)灾民进山搞采集山产品进行生产自救(防火期除外),林业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七)对因灾造成农田绝产或半绝产,上缴当年提留、统筹款有困难的农户,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根据受灾程度给予减免缓照顾。
(八)粮食、烟草等部门要优先收购灾民交售的粮、麻、烟、甜菜等农副产品,并优先兑现资金。
(九)组织灾民进城务工,以工代赈。
(十)对确因受灾严重不能如期偿还农业贷款的,凭村、乡(镇)证明,经农业银行审核,可以延期偿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的义务。在特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各级政府要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动员广大居民、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实行包乡镇、包村屯、包灾户的办法支持灾区的重建工作,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促进救灾救济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十一条 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宣传动员,坚持自愿原则,不搞摊派。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要把救灾捐赠款投放到重灾区。在接收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 ,手续完备,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款专用账户,严格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救灾款拨到当地财政后,要立即转到民政救灾款专用账户,拨给灾区使用。实行严格把关,民主公开,跟踪反馈,保证保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救灾款的,要依法追究 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救灾装备的改进和提高,作为科学救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各地政府批准,可从本级捐赠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解决救灾交通工具、救灾通讯和救灾专用器材,增强紧急救助和科学查灾、核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