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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张喜亮

时间:2024-07-10 11: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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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a2920@126.com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4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滕州市)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不包括滕州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滕州市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等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项目分期规模或项目全部,在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资金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各商业银行均可设立监管账户,但每个独立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

第八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费用总计划表、工程建设费用支出表、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他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额存入监管账户,不得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更不得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向购房人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按《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要求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未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采取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账户上。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给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在监管账户中累计到账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总额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其超出部分用于归还贷款或调作他用。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可随时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监管账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已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预售资金已按规定转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或已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终止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不将预售资金打入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等规定,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