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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奚正辉

时间:2024-07-25 06:0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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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奚正辉


  很多债权人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通过诉讼打赢了,法院也已判决,可是债务人还是不付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依旧执行不到,法院中止执行。这个时候作为申请执行人有什么方法来救济?

  笔者研究分析了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的规定,详细列举了执行的措施,望给当事人一点启发:

一、 被执行人应该报告当前及一年前的财产情况,若拒绝或虚假报告,法院可以罚款或拘留。依据《民诉法》第217条。

二、 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据《民诉法》第218条。

三、 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从其工资收入或其他投资经营收入中提取。依据《民诉法》第219条。

四、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其个人的生活工作的动产及不动产。依据《民诉法》第220条。

五、 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法院有权搜查,发现财产有权查封、扣押等。依据《民诉法》第224条。

六、 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强制迁出房屋,并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依据《民诉法》第226、227条。

七、 若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依据《民诉法》第229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4条。

八、 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依据《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37、38条。

九、 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登记到征信系统或媒体曝光。依据《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

十、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被冻结的财产,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14条。

  案例:何某向某木材公司购买了木材,3万元货款未付。木材公司起诉到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将何某价值3万元的木材清点加贴了封条,就地封存,责令何某妥善保管。后何某擅自出售取得3万元,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侦查期间,何某家属将3万元交于公安,使得法院判决顺利执行。最后法院判决何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

十一、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根据《刑法》第313条。

十二、 若被执行人为个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因为夫妻登记结婚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财产共同共有。

  案例:冯某与丈夫余某开办了床具厂,经营期间欠常某货款。法院判决冯某向常某支付37.8万元。之后,冯某与余某协议离婚,床具厂的资产归余某,债务由冯某偿还。6个月后,常某申请追加余某为被执行人。两人得知要共同偿还后,便将床具厂的两台机器变卖,躲债。最后法院判决冯某与余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与余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十三、 若被执行人为公司,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情形需要另行起诉,有些情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这里的难点主要是债权人的举证比较困难。依据涉及到公司法方面的规定及诉讼执行方面的规定,因为涉及的法条较多,笔者将这些法条进行了挑选归纳,详见文章的附件。

  其实法律赋予执行法官的权利还是很大的,只是执行法官没有作为(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或者其他部门对执行法官权力的不重视(甚至怠于配合执行),正因为这种情况的存在,造成了“执行难”。笔者一直坚持并宣扬生效的裁判文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受到尊重并执行,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若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那么判决就是一纸空文,那么当事人发生纠纷就不会诉诸法院,那么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那时当事人的纠纷就会采取私力救济,讨债公司与黑社会遍地开花,那么社会将会动荡,民不聊生,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当然有些判决难免有错误,法律也要给其救济的途径,但不是通过抗拒执法的方式,而是应该通过上诉、再审等方式。
  所以我们一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打击挑战司法威信的人,那样社会才会安宁和谐。曾经有人提议将执行工作移交给公安局处理,这就说明了当前法院的执行工作力度不够,手段太软,对被执行人没有威慑力,查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执行中止了,就不闻不问了,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如何来保障。当前将执行工作移交公安还不太可行,但是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庭(局)与公安局合作联动,若发现抗拒执行,不履行生效裁判书或转移变卖财产等,立即移送公安侦查处罚。相信如此施行后,执行中止就会少很多,执行完毕的案件就会多很多。


附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行业总会,总后勤部营房部,中建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设计司,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一、为优化建筑设计方案,提高投资效益,美化城市环境,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计水平,维护建筑设计市场的平等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二、方案设计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

  1. 公开竞选。由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竞选公告;

  2. 邀请竞选。由竞选组织活动的单位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程设计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设计单位发出方案竞选邀请书。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筑项目的设计,均要实行方案竞选:

  1. 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筑项目;

  2. 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重要地区或重要风景区的主体建筑项目;

  3.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4. 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划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5.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竞选的建设项目。

  四、有保密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业主提出申请,按项目隶属关系,经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方案设计竞选,但应经多方案比较来确定方案。

  五、应实行方案竞选而不参加竞选的项目,各地规划、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六、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1. 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方案设计竞选活动;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组织。

  2. 根据政府规定的条件,有权选择竞选方式和确定参加竞选的单位,主持评选工作。

  七、组织方案竞选的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董事会机构;

  2. 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 有组织编制方案竞选文件的能力;

  4. 有组织方案设计竞选、评定的能力;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介机构的资格等级和方案设计竞选程序,并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资格审查。

  九、实行方案设计竞选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 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3. 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4. 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十、方案设计竞选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竞选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竞选方式等;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文件的复印件;

  3. 项目说明书;

  4. 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 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6. 踏勘现场、竞选文件答疑的时间、地点;

  7. 截止日期和评定时间;

  8. 文件编制要求及评定原则;

  9.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竞选文件一经发出,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参加竞选的单位。

  十二、发出竞选文件至竞选截止时间,小型项目不少于15天,大、中型项目不少于30天。

  十三、凡有国家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盖章的,并经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暂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的方案方可参加竞选。

  十四、境外设计事务所参加境内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在注册建筑师资格尚未相互确认前,其方案必须经持有中国政府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咨询并由中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十五、参加竞选单位应向组织竞选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单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

  2. 设计证书复印件及证书副本、设计收费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 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4. 方案签字者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十六、参加竞选单位应按竞选文件和《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见附件),做好方案设计和编制有关文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组织竞选单位。如果发现原文件有误,需在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文件为准。

  十七、组织竞选单位应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参加评定会议,在公证机关公正下当众宣布评定办法,启封各参加竞选单位的文件和补充函件,公布其主要内容。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参加竞选文件宣布作废:

  1. 未经密封;

  2. 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无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3.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被评委会认定文件有编制技术错误者;

  4. 逾期送达。

  十九、评定小组由组织竞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一般为7—11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竞选单位和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定小组。

  二十、评定应采用科学方法,按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满足建筑节能、环境等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选方案。

  二十一、自评定会议后至确定中选单位的期限一般应不超过15天。确定中选单位后,组织竞选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选单位,未中选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取回有关资料。

  二十二、对未中选的单位,采用公开方式的,是否付给补偿费,由组织者决定。采用邀请方式的,应付给未中选单位补偿费,如方案设计达到《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一般补偿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方案设计费的40%。补偿费在工程设计费中列支。

  二十三、中选单位使用未中选单位的方案成果时,须征得该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选单位承担。

  二十四、中选通知书发出30天内,建设单位应优先与中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设计承发包合同。如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则应付给中选单位方案设计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标准设计费的30%。

  二十五、各级主管部门,不应干预正常的竞选活动和否定按程序评出的中选方案,但应加强检查国家和地方建设方针、政策、规划、规定落实情况,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项目隶属关系由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竞选活动,取消一定时期的方案竞选参与权,并可处以罚款。

  1. 应组织方案竞选的工程而未组织者;

  2. 组织竞选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设计条件等);

  3. 因组织方案竞选单位责任,在开选前造成竞选文件泄密者;

  4. 在中选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重做方案,或未经原中选单位同意对中选方案作重大修改者;

  5. 参与方案竞选活动各方借故收受回扣者;

  6. 参加竞选单位在竞选中有意串通,任意压价或抬价,扰乱秩序者。

  二十六、组织竞选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竞选文件内容,或由于组织竞选部位的原因而中止竞选或竞选活动失败,应赔偿参加竞选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十七、在竞选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二十八、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方案设计竞选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十、涉外工程的方案设计竞选办法另行制订(在制订前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1.0.1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编制工作的管理,保证方案阶段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般工业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深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 方案设计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令,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以及确定投资的有关指标、定额和费用标准的规定。

  1.0.4 在方案设计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弄清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基本条件,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认真分析。

  1.0.5 设计文件的内容及深度

  1. 方案设计文件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投资估算、透视图等四部分组成。除透视图单列外,其他文件的编排顺序为:

  1)封面(要求写明方案名称,方案编制单位,编制时间);

  2)扉页(方案编制单位行政及技术负责人,具体编制总负责人签认名单);

  3)方案设计文件目录;

  4)设计说明书;

  5)设计图纸;

  6)投资估算。

  2. 一些大型或重要的城市建筑根据工程需要可加做建筑模型(费用另收)。

第二节 总 平 面

  2.0.1 在方案设计阶段,总平面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必要时还应附有总平面鸟瞰图或总体模型。

  2.0.2 设计说明书

  应对总体方案构思意图作详尽的文字阐述,并应列出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各主要建筑物的名称、层数、高度;以及建筑容积;覆盖率;道路广场铺砌面积;绿化面积;绿化率;必要时及有条件情况下计算场地初平土方工程量等)。

  2.0.3 设计图纸

  1. 用地范围的区域位置;

  2. 用地红线范围(各角点测量座标值、场地现状标高、地形地貌及其它现状情况反映);

  3. 用地与周围环境情况反映(如用地外围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四邻拟建建筑及原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等)。

  4. 总平面布局,其功能分区、总体布置及空间组合的考虑;道路广场布置;场地主要出入口车流、人流的交通组织分析(并应说明按规定计算的停车泊位数和实际布置的停车泊位数量);以及其它反映方案特性的有关分析;消防、人防、绿化等全面考虑。

第三节 建 筑

  3.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建筑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3. 透视图或鸟瞰图。必要时还应有建筑模型。

  3.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及设计要求:

  1)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合资协议书批文等;

  2)红线图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3)城市规划、人防等部门对建筑提供的设计要求;

  4)建设单位签发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5)可作为设计依据的其它有关文件。

  2. 建筑设计的内容和范围:

  简述建筑地点及其周围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建筑用地的有关情况,如用地大小、形状及地形地貌,水文地质,供水、供电、供气,绿化,朝向等情况。

  3. 方案设计所依据的技术准则,如建筑类别、防火等级、抗震烈度、人防等级的确定和建筑及装修标准等。

  4. 设计构思和方案特点。包括功能分区,交通组织,防火设计和安全疏散,自然环境条件和周围环境的利用,日照、自然通风、采光,建筑空间的处理,立面造型,结构选型和柱网选择等。

  5. 垂直交通设施。包括自动扶梯和电梯的选型、数量及功能划分。

  6. 关于节能措施方面的必要说明,特殊情况下还要对音响、温、湿度等作专门说明。

  7. 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及参数,如建筑总面积和各功能分区的面积,层高和建筑总高度。其它如住宅中的户型、户室比、每户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旅馆建筑中不同标准的客房间数、床位数等。

  3.0.3 设计图纸

  1. 平面图(主要使用层平面);

  1)底层平面及其他主要使用层平面的总尺寸、柱网尺寸或开间、进深尺寸(可用比例尺表示);

  2)功能分区和主要房间的名称(少数房间,如卫生间、厨房等可以用室内布置代替房间名称)。必要时要画标准间或功能特殊建筑中的主要功能用房的放大平面和室内布置;

  3)要反映各种出入口及水平和垂直交通的关系。室内车库还要画出停车位和行车路线;

  4)要反映结构受力体系中承重墙、柱网、剪力墙等位置关系;

  5)注明主要楼层、地面、屋面的标高关系;

  6)剖面位置及编号。

  2. 立面图:根据立面造型特点,选绘有代表性的和主要的立面,并表明立面的方位、主要标高以及与之有直接关系的其它(原有)建筑和部位立面。

  3. 剖面图:应剖在高度和层数不同、空间关系比较复杂的主体建筑的纵向及横向相应部位。一般应剖到楼梯,并注明各层的标高。建筑层数多、功能关系复杂时,还要注明层次及各层的主要功能关系。

  3.0.4 透视图或鸟瞰图视需要而定。设计方案一般应有一个外立面透视图或鸟瞰图。

  3.0.5 建筑模型

  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制作。一般用于大型或复杂工程的方案设计。

第四节 结 构

  4.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4.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主要阐述建筑物所在地与结构专业设计有关的自然条件,包括风荷载、雪荷载、地震基本烈度及有条件时概述工程地质简况等。

  2. 结构设计

  主要阐述以下内容:

  1)结构抗震设防内容;

  2)上部结构选型概述;

  3)新结构采用情况;

  4)条件许可下阐述基础选型;

  5)人防地下室的结构做法。

  3.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简要说明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关系;深基坑的围护措施及其他事项。

第五节 给水排水

  5.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给水排水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5.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简述本工程所列批准文件和依据性资料中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及其它专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2. 给水设计:

  1)设计范围;

  2)水源情况简述;

  3)用水量统计;

  4)给水系统;

  5)消防系统;

  6)热水系统;

  7)重复用水、循环冷却水、中水系统及采取节水节能措施。

  3. 排水设计:

  1)污、废水及雨水的排放出路;

  2)排水系统说明;

  3)污、废水的处理设施;

  4)中水系统的处理设施。

  4. 卫生洁具等涉及到建筑标准的设备器材的选用。

  5.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六节 电气

  6.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电气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6.0.2 设计说明书

  1. 负荷估算;

  2. 电源;

  3. 高压配电系统;

  4. 变电所;

  5. 应急电源;

  6. 低压配电干线;

  7. 主要自动控制系统简介;

  8. 主要用房照度标准、光源类型、照明器型式;

  9. 防雷等级、接地方式;

  10.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七节 弱电

  7.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弱电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7.0.2 设计说明书

  1. 电话通讯及通信线路网络;

  2. 电缆电视系统规模,接收天线和卫星信号、前端及网络模式;

  3. 闭路应用电视功能及系统组成;

  4. 有线广播及扩声的功能及系统组成;

  5. 呼叫信号及公共显示装置的功能及组成;

  6. 专业性电脑经营管理功能及软硬件系统;

  7. 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

  8. 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功能及系统;

  9. 安全保卫设施及功能要求。

第八节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

  8.0.1 在方案设计阶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8.0.2 设计说明书

  1. 采暖通风和空所调节的设计范围;

  2. 采暖、空气调节的室内设计参数及标准;

  3. 冷、热负荷的估算数据;

  4. 采暖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5. 空气调节冷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6. 采暖、空气调节的系统形式及其控制;

  7. 通风系统简述;

  8. 防烟、排烟系统简述;

  9.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节 动力

  9.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动力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9.0.2 设计说明书

  1. 供热

  1)热源及燃料;

  2)供热范围;

  3)耗热量估算;

  4)锅炉房、热交换站面积、位置及层高要求;

  5)环保、消防安全措施。

  2. 供煤气

  1)煤气气源;

  2)煤气供应范围;

  3)煤气计算流量;

  4)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节 投资估算

  10.0.1 投资估算文件包括投资估算的编制说明及投资估算表。

  10.0.2 投资估算编制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1. 编制依据;

  2. 不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3. 其他必要说明的问题。

  10.0.3 投资估算表

  投资估算表是反映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总文件。它是由各单位工程为基本组成基数的投资估算(如土建、水卫、暖通、空调、电气等)。综合成单项工程的投资估算和室外工程(如土方、道路、围墙大门、室外管线等)投资估算,并考虑预备费后,汇总成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编制内容参照建筑工程概、预算文件,但不包括其他费用。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1、自本规定批准实施之日起,大中型城市建筑的设计阶段应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更改为三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小型和技术要求简单的城市建筑,可以方案设计阶段代替初步设计阶段。

  2、本规定所列设计说明书及图纸内容和深度要求,是考虑对城市建筑的通用性而编制的。执行中应根据相应工程规模及其功能要求择项编制(如对一栋不采用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建筑就无需编写“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的相应设计说明),另外,对于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在方案设计中有些必须阐述的内容,即使本规定未列入,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说明。

  3、本规定指出,在方案设计阶段,除总平面及建筑专业应绘制设计图纸外,其他专业一般以设计说明书阐述设计内容。但当仅以设计还难以充分表达设计意图时,可用设计简图进行表示。

  4、方案设计文件的纸张规格、方案绘图比例及相应印制格式在本规定中未作统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工程大小、复杂程度的差异及各地习惯作法的不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5、投资估算的编制方法在本规定中未阐明。考虑到各地在进行投资估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在进行建筑项目的投资估算时可以采用投资估算(概算)指标,类似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近似工程量估算法以及设备采用市场询价加运杂费、安装费等方法进行编制。

  6、本规定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配套执行。因此,本规定中有关用词的相应解释,可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区内,鼓励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区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宣传晋阳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须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