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款“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六、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七、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八、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
(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六条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时间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终止或者变更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变更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处刑罚和开除军籍的,应当停止对本人或者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有效发挥督查工作在推进市政府重点工作落实过程中的职能作用,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市政府办公部门的重要职能。切实加强督查工作,对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促进各项工作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政府全面工作的落实,特别是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落实,切实履行督促检查职能,确保市政府各项重要决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负有对市政府各单位、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工作任务的督查落实;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依法督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市委和市政府的权威性。
第七条 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第八条 注重实效。督查工作要重实效,以严谨的作风、务实的态度,着眼于及时、有效地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
第九条 严格保密。对各级机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反映的被列入督查范围的有关事项,凡不能向承办部门透露事项来源的,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督查时要注意内外有别,不得随意向承办单位、部门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落实督查责任。建立督查落实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督查工作要量化到岗、实化到人。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的督查落实要制订方案,提出具体目标和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坚持请示报告。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或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督查督办工作。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要做到批必督、督必办、办必果。
第十二条 加强沟通协调。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落实,如涉及部门较多,依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查,并指定承担重点工作任务部门的一名副局级领导带队。
第十三条 搞好督查通报。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对落实督查任务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落实不利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严肃工作纪律。督查人员要始终保持“认真严细、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自觉做到“三不”、“两坚持”。即:在督查工作中不准接受被督查单位、部门的宴请;不准打领导和督查室的旗号到被督查单位、部门办私事;不准在督查工作中实施有碍督查工作进行或影响督查工作形象的个人行为。严格坚持督查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由2人以上组成督查组共同实施督促检查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严禁单个人实施督查工作;严格坚持督查结果汇总和认定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每项督查工作结果的汇总和认定,由督查组组长和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形成书面材料报主管领导审定。有关部门联合督查时,督查结果的汇总和认定,应由参与督查活动的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杜绝督查结果认定参杂个人感情或个人说了算。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制定具体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对上级交办和市领导批办事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督查立项后,认真进行督促检查,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七条 审核把关。对承办部门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严格进行审核把关,报送材料要事实清楚、报告全面、结论明确、格式规范。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要退回承办部门重办、重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要适时进行现场抽查验证。
第十八条 情况反馈。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要及时汇总和认定督查督办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并按市政府领导意见向相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立卷归档。督查督办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为正式文件,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 工作方式方法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应多样化,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督查。对督查对象较多,且属常规性、阶段性工作督查事项,一般可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以书面材料调度的方式督查。
(二)电话督查。对督查内容相对简单,时限性要求比较紧,不必下达或不便下达书面通知的督查事项,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进行督查督办。
(三)实地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要督查事项或领导交办重点事项实施现场督查督办。可以采取全面督查、定期督查、重点督查、抽查验证、明查暗访等形式实施有效的督查督办。
(四)联合督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或重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组成联合督查组,进行联合督促检查。
(五)督查调研。围绕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发扬严细认真、求真务实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适时开展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有质量的督查调研活动。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单位、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上下贯通、左右相连、高效运行的督查工作网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相应处室承担协助市政府领导督办相关工作落实的责任。要结合实际,密切配合,明确责任和分工,履行好督促检查的职责,确保工作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加强督查队伍自身建设。要紧紧围绕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学习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深刻把握工作推进情况,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履行督查落实职责,全面提高督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督查工作整体水平,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