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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 建立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研究情况综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立法完善探讨/陈汉高

时间:2024-07-06 03:1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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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 建立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研究情况综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立法完善探讨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陈汉高 郑讼谦

由于目前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则,造成检察机关欲提起公益诉讼时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的现状。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问题没有作出回应,这是一个遗憾;而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如何完善立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公众利益、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理论界的理论研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关键是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大胆改革创新,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现状
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现行法律依据情况。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两个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就是导致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受理的根源。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情况。由于现实中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案件的存在,在过去的十年中,我国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还是作了大量的实践和探索工作。1997年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首开公益诉讼之先河,被称为“公益诉讼鼻祖”。此后,全国许多检察机关如河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的各级检察机关等纷纷效仿,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2年以来,南阳市共提起公益诉讼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1997年以来,河南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500余起,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亿7千万元。可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作出了大胆尝试,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细则操作起来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此各有各的做法,终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在今年年初走到了尽头。最高法院的批复指出,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意味着所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被叫停,这是非常遗憾的。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仍然在有限的法律狭缝中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实践、发展公益诉讼。一些地方采取发检察建议书支持国资委、环保部门、民政部门起诉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或采取“监诉人”形式代表有关行政部门出庭支持公诉,如四川省,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理想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论争
理论界对检察机关能否能否公益诉讼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有权且适格主体。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角度入手,论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应该将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和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集于一身,通过适当的方式,在某些必要的领域和场合,介入公益诉讼。这样也避免了由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些弊端和法律障碍。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法律授权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现实中许多侵害公益的案件都与有关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关部门却碍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处理或提起诉讼,这是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机关部门,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政府、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地位超脱。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中国和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和无法律依据的嫌疑。理由:其一,从宪政角度来看,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三权分立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行使的是行政权,行政权力正是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所以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并不象西方国家一样隶属于行政机关。相反,还是它的监督机关,两者之间是独立而又制衡的关系,难以相互代表。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理应由政府机构来维护,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由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行政机关来担任,因此,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名不正、言不顺之感。其二,从检察机关的身份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检察机关既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监督者,并且作为司法机关具有侦查强制措施权,明显地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处于明显地不平等地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后,一是将打破即有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二是很有可能影响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公正性。其三,从原告起诉资格角度来看,按照传统理论,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理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检察机关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四,从权利救济角度上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弊大于利。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剥夺了被告对裁判不服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同时,如果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公诉权从而使得公众利益不能得到及时地维护时,则存在无人来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地行使公诉权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现状,打破宪政框架内的权力的均衡,破坏在国家机关设置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
三、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检察机关在进退两难中,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已任,在争议中走过十年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历史,为国家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但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为此,我们要在充分理解保护公益原则、监督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大胆创新,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新路子。
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篇章》,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这条道路和这个理论体系。”在民主法制方面,报告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报告用一系列“中国特色”来论述,表明我国要建立的社会是联系中国实际的社会主义,不是照搬照抄外国的模式,我们的立法、司法工作也要走中国特色。为此,我们要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立法,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我们的立法、司法工作。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双重身份不影响其开展法律工作。中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的检察机关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方面,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司法机关,它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比较有限,主要表现要刑事方面。即便如此,它的中国特色也很强,既是法律监督者又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如提起公诉,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既参与诉讼全过程,又超然出来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难道民事行政方面就不可以如此吗?学者们担心,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必会出现检察机关既具有行政机关身份又具有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无法进行有效、公正地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岂不知检察机关在刑事方面不是做得很出色吗?须知,没有参与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柔软的监督。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从而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新法律手段、一条新的法律渠道,这就是中国特色。这样有利于维护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会打破我国的宪政框架。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进行裁判,意味者检察和审判功能的同时拓展,是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我国的宪政框架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二院制,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但是细究起来,中国的检察机关亦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一方面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一方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者,提起公诉时,它拥有求刑权,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上,它又具有与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立案侦查权,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故不具有纯粹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机关不具有象外国检察机关的行政机关性质,故不能提起诉讼。显然,他没有看到中国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一面。刑事方面都可以难道民事行政方面就不可以了吗?
3、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传统民事诉讼采严格原告主义,一方面检察介入民法领域有原被告地位不平等之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具有当事人的特征要求,即不具有原告资格。故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显得主体资格错误。他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将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的危险。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江伟教授指出,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制约,传统“私权绝对”的观点已经被修正。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而且,检察机关的介入也是有条件的并遵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要不断发展、放宽当事人资格要求,特别是有关公益诉讼方面,原告不再要求是与侵害结果、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有间接关系就可以起诉。
4、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历史土壤和实践发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权,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如1965年,仅黑龙江省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达55件。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及对检察监督的方式作了规定,将抗诉作为其监督手段。尽管如此,但是从1997年起,中国检察机关就在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了进行了近十年公益诉讼实践。为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可见,国内司法探索进程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和成熟的制度。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决定了其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可能。
5、检察机关具有超然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与国资委、环保部门等一般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超然的法律地位,不易受干扰,能较好地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另外,检察机关拥有一支过硬的法律队伍人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度
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把改革创新精神贯彻到治国理政各个环节,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方向,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各方面体制改革创新,加快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我们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不断总结发展实践,加紧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建立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法律制度,无须再吵吵闹闹了,我们要把一切出发点和落实点放在有利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稳定,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却面临无人有权提起诉讼的尴尬境地。立法机关一方面要借鉴外国经验,进行法律移植,一方面总结我国积累的成功经验、丰富实践,不仅要不断改革创新,而且要敢于大胆打破常规,突破现有框架,大胆创新,完善立法。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时,在分则中细化,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切实维护公益利益。
(三)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这一点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已经进行得十分深入、全面、细致,认为可以三种方式进行: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二是支持民事诉讼方式;三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诉讼程序上从立案、起诉等也作了许多有益探讨;对如何对法律进行修改也作了具体阐述,如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众利益,应当将民诉法立案的标准予以修改,将原告与本案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当纳入立案的范围之内。 由于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益诉讼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做了较科学的制度构建在此不赘。

参考资料:
[1]吴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析与构建》,2006;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
[3]崔伟,《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检察日报,2005.12.18;
[4]杨秀清,《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6期;
[5]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2003。

地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514000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单位会计人员委派制暂行办法


(2000年5月27日威政发[2000]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制,是指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择优选聘委派到机关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委派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的制度。
第三条 市直实行会计委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市直单位),适用本办法。
 市直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会计人员委派的实施工作。人事 、监察、国资等部门和被委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会计人员委派工作。

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条件及来源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 (二)熟悉财会法规和政策;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四)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
 委派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会计师: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 (二)财务总监: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担任过总会计师或财务、审计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财会专业工龄,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可从下列范围聘用:
(一)市直单位现有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二)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各项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会计事务和其他业务活动;
 (二)督促被委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各项基金;
 (三)纠正、制止被委派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 (四)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被委派单位财会管理的重要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委派的总会计师除履行《会计法》、《总会计师 条例》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监督本行业(系统)正确执行财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管好用好政策性补贴等专项资金,确保拨付的补贴款项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
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系统)的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定期审核本行业(系统)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 (四)定期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本行业(系统)资金运作和经济效益情况,及时报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 第九条 委派的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公司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经理共同确认其准确性后报本企业董事会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报的公司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与经理共同承担责任; 
(二)参与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公司各级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 (三)审核规定限额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 、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资金支用和汇往境外的资金及担保贷款事项;
 (四)参与研究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所属部门和二级公司的承包方案;
(五)审核公司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
  (六)每半年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对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七)发现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会计工作,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委派会计人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纠正。对被委派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提出纠正,对重要问题不能解决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或提出纠正意见。
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泄露被委派单位的商业秘密。

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按下列规定委派:
 (一)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市财政部门委派;
 (二)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 (三)市直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由主管部门委派。具体管理办法由委派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委派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其编制、人事关系、工资,转入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同时核减被委派单位相应的编制和经费。
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的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颁发委派证书。
第十四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委派机关和被委派单位双重领导和考核。
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被委派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 委派的会计人员每半年应向委派机关作述职报告。
第十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党(团)组织关系,按党(团 )章程规定转入被委派单位,参加被委派单位的组织活动。
第十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免、提升、调整、奖 惩,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办理。
 第十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 。会计人员岗位一般3-5年交流一次。

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 第十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在被委派单位获取任何 经济利益或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

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委派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委派会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财务工作中,监督不力导致被委派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 (二)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 (三)与被委派单位串通作弊的;
 (四)获取被委派单位的经济利益或在被委派单位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的;
 (五)对重大违纪问题不抵制、纠正,不及时反映情况的;
 (六)泄露被委派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财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对委派的会计人员工作刁难、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发现被委派的会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财政、国资部门举报。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学视野下的环境权保护研究

余文静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他们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忽视或者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或者破坏。因此本文拟从法学的角度对环境权的保护问题进行简单研究。
关键词:法学视野 环境权 保护 研究
正文:
一、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1、环境权的历史沿革
对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上世纪60年代。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在美国,与此同时也掀起一场万众瞩目的争论,即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是什么?因为按传统的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倍受推崇。此理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随其理论备受瞩目,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 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日本同年也在《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2页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 而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二、 环境权的内容初探
从法学角度来看,环境权应有以下内容:
1、环境权主体广泛性与不确定性。环境权不仅保护人的权利,也保护自然的权利。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即世世代代的人类都是环境权的主体。同时,人在作为权利主体时,作为社会里的人,其权利也衍生出由人所组成的团体的权利。所以,代表人类利益的法人,组织等团体也是权利主体之一。打破传统法律的局限,自然也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自然的权利涉及到整个生态系统本身,生态系统内的各种生物物种和物理存在物等,它们都由法律赋予了享有权利的资格。
2、环境权客体宽泛性。一般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各种组成环境的自然要素和人为要素,如:a、自然环境要素;空气、水、土壤等;b、人为环境要素、生活居住区、历史文物、人文遗迹等。c、整个地球生态圈,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及生物物种等;此外,权利客体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对于受到损害的各种环境及其组成要素,影响人类健康的疾病、传染病等危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因素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是环境权利所指向的客体。
3、环境权内容丰富性。由于环境权利主体的广泛性。进而就形成了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权利多样化的事实。如环境权利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受并于其中生存、生活、繁衍的权利,具体化为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清洁权等,对于自然的权利的保护,因为自然本身不会如人类一样表达意愿,所以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人类来代为完成。这些权利具体化为: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状态信息权、有关地方环境事务的被听取意见权,防止环境危害发展的请求权等。
4、环境权责任的复合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一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现行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不足
1、法律规定的欠缺
第一、民事权利设置的欠缺。目前对违反环境权保护的民事责任设置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不利于司法操作。
第二、当前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由于行政法的局限性因此在对环境保护上表现出了本身的不适应。 具有严重的不适用性和滞后性。
第三、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刑法的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即使有时也对危害环境的犯罪作出规定,但是刑法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也是针对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如,我国的刑法,对于盗伐珍稀濒危树种的处罚,可能会因为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而失去环境保护的意义。 传统刑法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而在环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因为被认为只依附于一定财产权基础上,不存在环境这种公有物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所以还没有针对环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罚措施。
从制度的结构来看,受“警察国家”和“国家代表”等学说的长期影响,以及对市场调节功能认识的不足,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大多属于政府的行政监管制度,而在市场运行,环境私益的保护,公众民主参与等方面,制度的建设则很不发达,市场主体利益的保证不力。
第四、环境权法学研究范式的僵化性,我国传统法律研究的范式是“阶级范式”以及现代流行的“权利范式”,笔者认为基于经济法的兴起,以社会本位为研究的范式模式正在兴起。在环境法领域尤其如此。
四、完善我国环境权保护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环境权有了一定的初步了解,对当前环境权保护的不足进行了探析,结合笔者的研究认为,我国环境权的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手。
第一、宪法层面:应当增设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第二、完善环境保护的各种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见诸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后经改进,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则进一步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肯定了这项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一般原则是:凡是属于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断影响程度的,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的项目可以只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我国最初要求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即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项目的主要内容已经确定之后才进行。这样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后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一旦未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即被推翻,而一般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大多需要约一年的时间,从时间上和经济效益上都是不可取的;二是如果环境影响评价认为项目的某些内容需要进行实质性的改变,那么,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项目在改变之后则很可能变成“不可行”的项目。所有这些,都使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可能变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一种浪费。因此1986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改进了这一作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2)“三同时”制度
其基本涵义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
(3)、环境标准与许可证制度
环境标准在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是一项主要的技术基础,按照环境标准的性质和限制的对象,可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仪器设备标准以及有关的方法、标准样品和基础等标准。其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两类最重要的标准。地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环境标准。
(4)、经济刺激与限制制度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特别是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我国还制定和实施了一些经济鼓励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对工业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可以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对于企业综合利用产品的盈利,在投产三年内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留给企业继续用于“三废”治理;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微利和生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各专业银行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扶持,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等等。
(5)、公众参与制度
在我国的宪法中,有一些关于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条款。这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宪法基础。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
第三、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的所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都规定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责任。与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一样,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环境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限期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以及由《刑法》规定的有关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权保护面临的困难是现实的,在法律务实方面和理论方面有许多难题,笔者仅对此做初步研究以便以后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环境权》,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3、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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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岩:《知识经济发展战略》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
6、李恒远:《环境法制读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