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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林号兵

时间:2024-07-23 10: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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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十分笼统,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解释》的仔细研读,认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相悖之处,所以将通过以下分析,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擅自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致人重伤②致人死亡③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以上三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该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这正是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矛盾恰恰出在这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是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种危害结果也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一,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擅自扩大了,这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所以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解释》中此项规定是无效解释。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是指不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所受教育水平、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只要犯了罪,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无能力”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0万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不应计算在内。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①只要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即使肇事者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的,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尤某,由于严重超载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301 600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尤某能够赔偿1601元,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两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都造成了公共财产2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躲过牢狱之灾;而乙是个穷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只能忍气吞声,甘受刑罚之苦。“按照这种法律,只要拥有财产,即使是品德败坏,罪恶累累,也能享有权力与地位,理应受到尊重;而穷人即使是最勤劳最高尚的,也只能遭受蔑视、侮辱和鄙弃。”[1]显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无疑会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长此以往,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注释】
[1]《伊加利亚旅行记》埃蒂耶纳•卡贝(法国),第2卷,第10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
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
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
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9日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已经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 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 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 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请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但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