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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刘长秋

时间:2024-07-04 20: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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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
——兼论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刘长秋
(200020,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专指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地对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实际上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已表现得非常突出,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
关键词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稳定性;适应性;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0 文献标识码:A

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正如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1] 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而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与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在我国,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变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当前,随着 “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对法律权威的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及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
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人们对现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围越广,表明法的权威性越强;反之,法律的权威性便越低。”[2] 因此,在一个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理念,对法律有着较高的整体信仰,而法律的权威也相应较高。反之,在一个法律缺乏相对稳定性的国家里,由于立法频繁变动所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这就使其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所本应有的权威。所以,维护法律权威所必需的一项工作就是要科学立法以提高法律的预见性和生命力,从而恰当保持法律所应有的稳定性,降低法律变动性对其应有权威的损抑。
无庸讳言,适应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应有权威的一个实质性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的理想社会模式为目标的一种工具或手段,适应性是法律本身所内涵的一个要求,是法律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的客观需要。法律的存在及其权威维系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适应性,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锐矛盾,从而能够保证社会以某种有序的状态向前发展。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必须具有适应性,否则,将无疑于一纸具文。
稳定性与适应性都是维护法律应有权威的必备要素,二者对立统一于法律权威的存续状态之内,并具体实现于相应的立法过程之中。具体说来,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法律的适应性则是指法律的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适应性的前提之上的,也就是说,稳定性的法律是以其内容的适应性为存在的基础的,只有具备了适应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缺乏适应性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其内容上的频繁变动;反过来,法律的适应性也需要相应的稳定性作为依托,没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的适应性根本就无以存在。稳定性与适应性是保证法律权威安全、维护法律应有权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两道重要的保护网,二者尽管在某一段时间内可以彼此脱离对方而孤立存在,但这种存在状态必然会使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失去其中的一道保护网,而相应增加了损害法律权威的各种外在因素侵入的机率,这必将会为法律的权威安全设置隐患,并会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又存在着一种相互消长的关系。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却决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法律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而设置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矛盾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其做频繁的变动。而作为一种具有调控、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和强制功能的行为规范,它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其属性使然。因此,法律稳定性的实现必然会压抑其适应性的充分发挥,而要保持法律的适应性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其稳定性。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使法律的稳定性与其适应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然而,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关系的上述复杂性却为立法者实际衡量二者在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的分量并具体协调其相互关系设置了重大障碍,以致其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暂时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来成全其适应性。而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显然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它会将法律的应有权威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法律要想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其权威性作用,就必须先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信任。但公众的这种认同和信任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为只有稳定的事物才能给人以安全感,只有给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容易使人们对其产生认同感和信任度。从法律产生和存续的基础来看,法律最初的产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基于人们对秩序化自由的渴望,即人们渴望通过法律来建立一种能保障其适度自由的秩序,该种秩序能够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能够使其身心远离疲惫,使其生活保持安定与和谐。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秩序显然难以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因此,公众所愿意且最终能够认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绝不会是一种以牺牲稳定性为代价来换取相对适应性的法律;而缺乏公众认同感和信任度的法律是不可能会具有健康的权威的。从这一点看来,稳定性是树立并保持法律权威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也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稳定性的支持与配合。而法律的频繁变动性,由于极易导致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使人们无法认识、知晓或充分了解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许多法律都难以真正起到指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因而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的损抑;此外,法律的频繁变动性还会带来执法者执法的障碍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难,这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效,从而间接影响法律的应有权威,为权威瑕疵的产生打造了另一诱因。
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步伐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我们相应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先后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充分表明了中国用法制来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的决心。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无遗憾地看到:我们追求法治的良好愿望及与之相伴随的立法数量的增多并没有使许多法律树立和保持其应有权威;相反,由于过分追求立法的数量,我国法律的质量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许多法律都含有严重的权威瑕疵。因为,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都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种成全在一定限度上挽回了法律的一点“面子”之外,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但该法在实施后还不到8年的时间里便已问题层出,不仅因其严重的保守性和落后性而无法适应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需要,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29日对该法作出了修改,而由于这次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仍趋保守,导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旧无法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被迫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法进行再次修改。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缺欠,也使得该法的权威性骤减,以致许多人都不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能够起到的实际作用不以为然,且甚至不认为该法也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这无疑为有关机关的执法增设了许多障碍。在短短13年的时间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它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一种很为普遍以致许多人都习以为常的现象。这种的现象之普遍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史上也反映得极为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行的,迄今已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年修宪的尘埃刚刚落定,人们对新宪法的内容才刚有初步认识的时候,新的修宪活动便伴随着“三个代表”在党政生活中的确立而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党中央甚至还专门提出了修宪建议。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法制日益重视的同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在适应性方面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而正是由于这些严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弥补其适应性不足的缺欠,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广大公众对立法内容把握难度的增加,影响了人们对立法本应有的情感和信任,从而最终引诱发了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应有的权威。
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治途径: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这种瑕疵实际上就是要求正确合理地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我国以往的大多数的立法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在强化了法律效能的同时,却也为法律带来了变动性权威瑕疵,从而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很不可取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这种做法必将以其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而为我国的立法所摒弃。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都要求有高质量和健康权威的法律来保驾护航,探讨协调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关系的有效途径,谋求建立二者之间关系的最佳模式,以保证法律权威的有力发挥和有效维护,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矫治策略:
(一)适当发展判例法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3] 判例法是关于创制、借鉴并遵循判例的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并得以成为这些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一方面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是用以规制社会的,而社会具有不可逆转和阻挡的前进性。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4] 所以,实践中需要有一种媒介来协调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以弥合二者之间的这种“缺口”。而判例法由于本身具有一种成长机制,即:可以通过“法官用创制新判例的手段来修正或废除旧判例,用渐变的方式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形势”,[5] 无疑是满足这一需要的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可以有步骤的发展判例法,创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以此来平衡法律适应性与其稳定性之间的消长,防止并矫正由于内容的变动性而引发的法律权威瑕疵。
目前,我国尚无判例法,现行法律也未对判例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以及理论上的探究实际上已经为判例在我国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及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开创奠定了良好的根基。如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在其《公报》中刊载一些典型性的案例以说明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往往都会参考这些案例,某些案例由于被长期反复参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判例的主要特征,只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确确认而已。此外,理论界对我国古代及国外判例制度的研究已日益成熟。这些都为判例法在我国的创立做了良好的铺垫。
(二)加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理、立法意图与目的,以及语法对某一法律或某一法律规范所作的解答与说明。[6] 它是顺利实施法律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最大限度协调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解决不稳定性所产生的法律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途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首先是由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在内容方面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将难以发挥其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而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完善无缺,必然存在各种缺漏,为了弥补法律自身所必有的上述缺陷,就有必要对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释。其次,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是法律适应性的一个要求。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也不可能静止不变,为了适应这些变化,在法律不宜“朝令夕改”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强化法律的适应性。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新的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说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7] 是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矫正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有效策略。当然,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且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除此之外,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还应当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释的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8]否则,这种解释将会对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更大的损抑。
(三)在具体法律中,突出基本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也与我们对各类立法中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忽视有着很大关系。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部门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围绕一定社会关系而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9] 这些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而“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10] 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比较定型的规范,是不可能将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形规定得面面俱到、无一遗漏的。所以,实践中,有权机关在裁处具体问题时,经常会陷入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之中。在我国,这已成为法律频繁变动并进而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假如我们对各类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予以充分重视和有效利用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掉许多这样的尴尬,更可以有效避免对法律的许多不必要的修改。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基本法律原则作为“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对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起着本能的弥补作用,它们是法律的内容之一,可以直接成为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问题时的法律依据。而恰恰由于我们忽视了基本原则的这种弥补作用,对这些原则未能予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才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某些问题时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的大量发生,而这类情况的不断增多又使得修改相应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最终导致法律的频繁变动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事实上,许多时候我们并不是真得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只不过,传统执法和司法格式下所形成的不当思维使我们没有将基本法律原则也作为法律的内容之一来加以审视,从而导致这些原则逐渐被“冰冻”而最终成为纯粹纸面化的规范。)。当前,在我国现行各部门法律中,都有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刑法中的罪罚一致原则,环境法中的预防为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预防和矫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这些原则,今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充分有效地重视和利用。
(四)提高立法的质量
法律始终是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其作用主要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一般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另一方面,法律也是对人们未来活动的一种预见性指导。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顺利进行,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关系急剧变动,各种新的矛盾不断涌现。总结性立法由于具有滞后性这一先天缺陷,必然会导致法律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而进行频繁的废弃或修改,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其应有权威造成一定损抑。就目前来看,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当代各类立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立法大都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这就使得上述立法质量不高,缺乏足够的预见性和适应性,以致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成全其适应性。因此,在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治本之道应当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其科学性和预见性,使其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以减少今后对其修改的可能性。为此,笔者以为,除应当加强相应立法理论的研究之外,应在我国大力提倡以专家立法为主的新型立法模式。当前,我国立法的质量普遍较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成熟和科学的立法理论作指导。所以,加强相关立法理论的研究便显得极为必要。此外,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也是制约立法质量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是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尽管可以集思广益、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但由于人大代表的层次参差不齐,许多人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学识,也不懂立法的实质性要求,导致立法的生命力不强,缺乏本应有的权威。而如果采用以专家立法为主的立法模式,由于绝大多数专家都是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深谙本行业的具体内情,且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了解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故而能够较好地保证立法的质量,防止法律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
当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正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立法工程,要真正实现法律具有健康的权威,仅有理论上的探讨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做多方面的实际工作。今后,随着理论界对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这一问题的逐步重视,我们在具体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方面必将会有更多抑或更可行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的质量必将会有较大的提升,法律必也将会以其健康和至上的权威而在我国未来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发表于《同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团队到自治区境内旅游的,应当由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区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馆、商店、交通、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凡具备条件的上述经营者,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申请,经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领取而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以给导游员回扣等手段揽客,随意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乱损害旅游者权益的,除依法赔偿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无导游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以及未持导游员证书、未佩戴胸卡上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将旅行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造成旅游景区(点)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1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村镇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对农民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农民卫生意识,培养农民的卫生习惯;

(五)提高整体卫生医疗水平。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沼气利用推广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处理站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居民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运载散体物和废弃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负责车站、渡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旅游行政部门和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卫生的监督管理。

餐饮业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持加工、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禁止随意倾倒餐饮废弃物;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设区的城市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十八条 卫生、烟草专卖等行政部门,科协以及学校、医院等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活动。

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从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除病防害、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捐助资金、物资或者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卫生、工商、药品监督、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聘任办法由自治区爱卫会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受理检举的部门必须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以及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