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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3: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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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
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低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3、城镇个体劳动者以本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4、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5、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每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一次。
3、职工及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的同时,转移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
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4、职工在职期间及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职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个体劳动者的继承额为其本人全部缴费的本、息。
5、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及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
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全部缴费及利息一次
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1996年1月1日以后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为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储存额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20

月过渡性养老金=上年度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
月调节金按职工缴费和视同年限每满一年,累加4元确定。
3、在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及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可增加5个百分点。
4、按本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按原办法规定执行;高于原办法的,5年内最高不得高于原办法规定标准的10%。
5、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不作变动。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支付全省2个月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事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
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建立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全省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
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要按新规定,纳入地方统筹。
八、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负责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省劳动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企业因经营困难确无力缴费,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拖欠、停发、减发。对以前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逐步补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结
算方式。
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调剂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的地、市、县(区)及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十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领导,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为主,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由省上统一下达,业务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
十二、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水平。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退休政策,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工作,杜绝违反政策规定搞提前突击退休,以减轻养老保险负担。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
得无故停缴、拖欠。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加快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减轻企业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福彩公益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彩公益金,是指在我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销售收入中,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返拨我市,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福彩公益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支出项目的审核和审批;民政部门是资金的使用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支出项目的安排初审,组织项目实施。

  第四条 我市申请、评审、拨付、使用、监督福彩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福彩公益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福彩公益金由上级财政部门返拨我市后,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编制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计划,其编制时间应与部门预算编制时间同步。

  福彩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收支计划调整应与预算调整时间同步。

  第七条 福彩公益金年度收入计划应参考上年度实际收入数并结合本年度收入预计数进行编制。年度执行中上级财政部门分配的金额少于或多于收入计划数,则收入计划应相应调整,并同时调整支出计划。

  第三章 福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应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实效,体现“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宗旨,其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必须是社会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盈利性或商业性项目。

  (二)必要性原则。福彩公益金应用于社会最需要的项目,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三)透明性原则。福彩公益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以利于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保障事业;

  (二)支持社区服务和慈善事业的发展,资助社会福利和慈善机构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三)支持和改善殡葬事业;

  (四)资助社会关注、有利于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扶弱济困的公益性项目,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福彩公益金的10%之内;

  (五)城乡医疗救助;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公益性项目。

  第十条 福彩公益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由福彩公益金建设或资助建设的福利设施应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的标识。

  第十二条 福彩公益金建设或资助建设的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改变服务性质的,所得收入应按建设或资助的金额归还福彩公益金。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申请使用福彩公益金:

  (一) 各级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 举办社会福利项目的街道(镇)办事处或社区(村)居委会;

  (三) 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盈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四) 从事殡葬管理的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福彩公益金的市属单位向市民政局申请,区及区以下单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福彩公益金项目报告表;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规模、功能、社会效益等);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证明材料;

  (五)相关项目或活动需批准的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项目(活动)的批准文件。

  申请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市、区民政局应一次性告知应补齐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对福彩公益金申请报告应按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民政部、财政部有关福彩公益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社会福利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计划;

  (三)区级财政和相关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区及区以下单位申请资助项目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会同区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对相关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批复下达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对福彩公益金资助社会组织的相关项目和活动,其资助的项目、金额等应由市民政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公示期间有关意见的收集、整理,必要时应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或调查结束无异议后预算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下达的福彩公益金支出预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政府采购程序拨付资金;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对安排区级的补助资金应通过体制下达相关区;对市本级单位的支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应对福彩公益金安排资助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福彩公益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缓拨、停拨福彩公益金,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取消其受资助资格,追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条 福彩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相关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市、区两级民政局和财政局,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福彩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195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17日鲁法秘字第173号呈文提出,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一些疑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一条,系就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情况所为之立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时中央对于区人民法院的建立,尚止限于中央及各大行政区的直属市所属人民法院始有之,如上海、南京,即所为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至普通县(市)人民法院之下,应否建立区人民法院,中央有无此种计划,尚无所闻,因此你们所说“青岛、济南两市人民法院下要筹设区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暂无必要,根据该两市的社会情况及干部条件,集中审判时更有利。如你们认为青岛济南两市案件过多,集中一个法院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不便之处,亦只能设市院之分庭,作为市法院之派出机关,受理与市院审级相同之案件。
二、管辖规则第三条乙款第三项的规定,系就未设有区人民法院的暂时过渡办法,正如你们来文所说:“第一审与第二审归同一等于省级之市院管辖”,不过它受理的第二审即以不服第一条第三款(原称项,依中央指示改称款),前半段区人民法院管辖之案件为限,这就是区别,至所问第二审适用诉讼程序和方式。在中央刑民诉讼法未颁布前,除应依三人合议制,或曾经参与第一审的侦查审判人员须自行回避,和得用书面审理不经言词辩论外,其他程序均可准用第一审的办法。又第三条的规定现在只上海和南京两市人民法院适用之,其他各省级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二条之规定,与第三条无涉,特加说明。
三、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六条的立法要旨,系因为目前各级司法干部尚弱,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对所为裁判可能有错误,影响人民合法利益,所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应依职权用监督司法程序来谋救济,这个监督权,华东分院院长及各省人民法院院长均有之。至关于有分院职权问题,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2月15日明白指示:“省分院职权与省院同”,又谓:“省分院系省院之代表机关,故凡本机关对其代表机关或派出机关所有的关系和监督指导之权(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上的监督指导),省院对分院皆有之。”因此,省分院即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提起申诉(申请),按照三级二审制的原则,当然送由我院依监督司法程序之规定处理,这完全是审级问题。因为如果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当事人申诉送由省院依监督司法程序处理,同一省级人民法院变更同一省裁判,则不仅紊乱诉讼程序,亦将会引起诉讼当事人的误会。又监督司法程序的运用,是灵活的不是机械的,如我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按照具体情况认为必要者,亦可发交省院调卷审查或就近提审处理,或省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亦得调卷审查加具意见,送由我院处理。又华东监督司法程序暂行规则草案,已送中央请示,一俟批准,当有所遵循,并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