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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判决看银行如何维权/冯明超

时间:2024-07-04 04: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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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判决看银行如何维权
作者: 冯明超

目前有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控制不良贷款的学术论著很多,但笔者结合在金融界引起巨大震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判例,谈谈如何理解担保法、银行如何审查抵押合同、合规放贷和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12美元;并由担保人幸福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幸福集团偿付温州国投本金360万美元及利息;驳回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与幸福股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以及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之规定,判决双方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该案无论在司法界还是金融界都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司法界就有不少的专家学者提出尖锐的批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三款“董事、经理”扩充性的解释为“公司及公司董事会” ,这种论理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一般原则; 同时也违背了确认合同效力遵守法定主义和严格主义的立法原则。金融界惊呼将直接牵涉到近400家上市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仅涉及到四家国资银行就有近500亿元的担保贷款是否有效,能否安全收回,银行如坐火山口上,但上市公司为股东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势头还在曼延,仍有上升趋势,银行面临巨大的风险,证监、会银监会更是忧心忡忡。
笔者认为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签订担保合同、发放贷款。

案例2、抵押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收贷无望,银行可向登记机关索赔。1995年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简称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天龙公司向江西分行提供该公司在南昌西湖区2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进行估价,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35643元。双方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在江西省分行向天龙公司三次共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南昌市房管局函告江西分行: 天龙公司未在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天龙公司用假产权证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
江西省分行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88.5万元,同时南昌市公安局对天龙公司使用假产权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部分实物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最终给江西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
江西省分行向南昌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讼诉,要求南昌市房管局赔偿实际损失450.5万元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两省分行贷款实际损失4504000元的60%,即2703000元; 驳回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为: 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
评析及意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南昌市房管局在履行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天龙公司提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权证与印章真伪,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进行登记,江西省分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认为是无风险放贷,才向天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南昌市产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江西省分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依照《国家赔偿法》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而江西省分行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评程序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收放贷款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江西省分行对造成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南昌市房管局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27250元损失。
本案给银行展示的意义,一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给银行收贷造成损失,应依法向其索赔,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二是银行必须合规放贷、严格对抵押物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会承担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2003年5月10日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12〕161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预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市、县级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的,应依法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资格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事先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养殖用海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用海预申请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填海十公顷以下项目用海;
2.古雷石化基地内的项目用海;
3.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4.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6.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一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项目用海预审工作程序,进行接件、审查,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用海预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海预申请报告,包括拟用海的位置、面积、用途、投资规模、利用方式、项目和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用海位置坐标图;
(四)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将用海预申请材料提交给本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及有无用海纠纷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用海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海预申请后,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海域使用权和有无用海纠纷、海域的用途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项目开展用海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同意函”),同意函有效期两年;
(四)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同意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五)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后,审查机关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4.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用海提出申请,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发改委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建设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文;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八)重大项目涉及社会稳定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养殖用海项目不用提交前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可行;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涉及社会稳定的项目还要对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涉及渔业用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要求,办理缴交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一律到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利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投资开发与经营,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户均面积不超过30亩的渔民基本用海除外);
(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三)旅游、娱乐等工商业项目用海。
其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或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合作开发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应当按《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办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