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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管辖模式/王永东

时间:2024-07-05 1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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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管辖模式

王永东 丁斌

目前在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管辖权争得比较激烈,往往由此拉开了漫长诉讼的序幕。更有甚者,由于我国明确规定第三人无权提管辖异议,一些法院的法官为了达到对案件管辖的目的,与当事人同流合污,在诉讼中乱列第三人,严重败坏了法院的形象。之所以产生如此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法院的审判并未真正的独立,表现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某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一些当事人为避免遭受其害,不惜血本去争管辖权,而事实上有时对方所在地法院并不是想象的那么不公正,己方所在地法院也并非那么公正。二是说明当今关于民商事管辖制度的规定尚有“漏洞”可钻,要不然人们也不会花费那么大的财力、精力去争夺管辖权。三是有些法官未站在中立的立场裁判,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机可乘。当然,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争管辖权本无可厚非,但在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我们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是否确有改良之处?为什么需要改革?怎样去改?本文仅就合同[1]纠纷方面的地域管辖制度作一探讨,权作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抛砖引玉。
一、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民商法中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因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主要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其它条文对特殊合同如保险合同、票据合同、运输合同的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履行地,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时,一些实体法也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做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歧见,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当事人为争管辖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这既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也相应地浪费了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另外,民事诉讼法也对双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允许当事人自己协议选择管辖,当事人一旦协议选择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选择的法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种操作的优点是尊重了双方的合意,并且不易引发管辖权争议。但目前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签订合同时选择协议管辖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这种观念。另外一个就是生意开始做就协议这种事,下不了面子,也觉得不吉利。三是法律对此没有强行性地规定,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为可不为。
二、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现代司法理念是我们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宝,它要求我们在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始终要做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前文论述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发布了多次司法解释,但还是解决不了当今争管辖权的问题,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高效的要求,也谈不上司法公正。这正如曾宪义院长所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2]针对效率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牛建华同志更是强调效率的重要性,他指出,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是司法公正的社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一个不讲效率的社会里,生产和生活的进步是不可想象的。[3]
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更难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公正要求,为什么仅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规定由原告住所地呢?笔者并不是强调仅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应从双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且原告起诉,大凡是觉得吃了亏,想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却还要跑到异地去打官司,这能说是公正和平等的吗?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能真正的中立吗?其实,如果选择双方中的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难免会因地方保护主义缘故而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相对而言,为确保公正,解决问题的出路应选一个不在双方住所地的第三方法院来管辖比较合适。
三、当今司法权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明显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是造成当今管辖权争议较多的原因之一。另外,我国当今司法权的现状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审判独立并未真正落实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按这种制度,一个案件按说由哪 个法院管辖比较好确定,但仍为何会引发管辖权争议呢?这不得不与当今的司法权这个问题联系起来,对司法权而言,现在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司法权的地方化是我国现代司法的首要缺陷,严重妨碍了审判独立。虽然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但在实际运作中,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突出的表现就是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特别的是法院的人事权在地方党委统管之下,法院根本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同时,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在体制上与审判独立的要求难以协调,在程序上则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原理相悖。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有人曾戏言:××人民法院,首先是××的法院,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也就是说,法院首先是地方的法院,要听从地方的领导,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可见,如何落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仍是当今司法制度改革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个问题不解决,更谈不上实现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公正。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审判不独立,当事人对该院能否公正裁判,信心不足,此仍为引发管辖权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区划制下的二审终审制
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再设的一道防线,也是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监督措施。但二审法院是按当前的行政区划来确定的,一般一方当事人相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是本地人,可谓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二审法院也常常会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作出维持偏袒本地当事人的裁判,这也是当前一些一审法院敢大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所在。在现代行政区划下形成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使得二级法院特别是下级法院不能完全独立,上级法院有时以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等因素为由要听取下面的汇报或下达指示,下级法院则为慎重起见,不使案子改判而时常向上请示,导致两者之间像行政机关一样形成了真正的上下级关系,使得二审终审制变为名副其实的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4]
四、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使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争议纠纷得以减少,笔者认为首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真正落实审判独立,法院行使审判权再也不受地方行政机关、人大及其他因素的干预,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这个工作做好了,当事人打官司就无所谓由哪家法院管辖了。也就不会为争夺管辖权而浪费精力和财力了。但这仅是一种设想而已,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还要有待于党中央的决策进一步落实,比如形成像军队一样管理体制的制度,还有待于各部门的支持,这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第二个因素就是关于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应该简明了,易于操作,让当事人一看就清楚,不容易钻空子,就不会引发无谓的管辖争议。第三个因素就是完善法官中立、法院中立的监督制度,也就是法官办案、法院办案也需要监督,特别是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五、构建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
要真正的改变目前的乱争管辖权的局面,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一审法院的选定入手改革,其次对二审法院的确定谈一些看法。
(一)确立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一审法院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因合同纠纷作出的管辖规定甚多,其中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管辖作出了规定外,还对保险合同纠纷、票据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更多了,有关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借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联营合同方面管辖的规定,还对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管辖规定。此外,实体法方面也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对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真是纷繁复杂。
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法条的分析可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极易引发管辖争议,而第二十五条相对来说易于确定管辖法院,但在实践中商定此条款的甚少。如何确定恰当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呢?我们从合同本身说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交易也为将来可能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他人无权干预。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是协商、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条款中应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也可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商定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凭此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还可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选择管辖的法院起诉,如果未按上述第(八)项选择仲裁委员会和诉讼的法院,那么只有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去选择管辖法院了,但按该条规定运作又极易引发争管辖权问题,如何克服这个缺陷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与其强调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不如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直接协议选择受诉法院。具体设想是,可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设定如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及与合同有密切联系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均予以废除。这种立法有如下优点:
1、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发挥合同本身应具有的作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为今后一旦产生的纠纷选择处理的方式,通过强调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选择规定应选的管辖法院,也能使合同本身更完善。这种立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的作用,这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也符合当今国际惯例。
2、与我国的仲裁制度接轨。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是非官方组织处理民间纠纷的常见形式,为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纠纷双方一旦先定了某一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就有权处理他们(它们)的纠纷,而不能又到别的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了,一般也不能到法院去诉讼。相比之下,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也应选择,这样法院与仲裁在管辖机制上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因为民商法尚属于私法范畴,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既然可以选定到某一仲裁机构解决,为什么又不能选定到比仲裁机构功能齐全的法院去解决呢?
3、能使纠纷及时得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这种立法规定,不易引起管辖权争议,提高了司法效率,双方按协议选定了管辖法院后,一旦产生纠纷,便只能向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便没有管辖争议,当事人能安心地进行诉讼,法院也能专心地审案,符合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一要求。
4、体现了平等、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选择了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双方从解决纠纷开始就享受了平等、公正的待遇,这样立法,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5、简化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上体现了简洁、高效的现代司法体念。
如果双方基于某种原因,未在合同中写明解决争议的办法,应增设一款来处理:双方未按上款规定协定,可补充协定管辖,未能达成补充协定的,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法对质量、价款、报酬等实体内容的约定不明的都可补充协定,这样设定且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摸式。另外,如果不主动协定,那只好将管辖权拱手让与对方了(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改变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
按上面的改革设想,就管辖权争议打到二审的案件就不会很多了,但不可能没有。鉴于上面所述的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是按我国行政区划设定的局面,防止二审终审制度变为一审终审制,笔者建议改变现行的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改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对稳定的二审法院(比如一年变一次),象指定管辖一样,这样一来就确保二级法院皆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对一些不应发生的管辖争议也起到抑制作用。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打官司和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首先就要是面临的诉讼制度,制定该管辖制度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不应让当事人及法院陷入管辖大战,不使当事人一开始就对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我们设定的管辖权制度能让其感受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则证明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成功的,但愿笔者的上述改革建议能为现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有所裨益。


注释:
[1]本文所称合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合同。
[2]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4页。
[3]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法律适用》2003年1~2期,第53页。
[4]景汉朝:“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795—5284127
邮编:330800

[论文提要] 审理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当今法院工作主要内容之一,因提管辖异议而引发争夺管辖权现象也是一些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透视当今普遍存在的争管辖权现象,分析其内在原因,认为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确需改良,本文试从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当今司法权的现状,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等方面作了粗浅探讨,并提出了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的构建设想。
作者简介:王永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律本科,高安法院研究室审判员。曾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人民司法·江西专刊》等报刊杂志发表调研文章多篇,撰写的论文曾在江西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多次获奖。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5号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9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9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新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且未获得过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9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9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8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九条 2009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9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